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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财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建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缪财宝,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建定,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财宝与被告盛建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财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盛建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财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7,1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20%×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2,8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被告盛建定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6日14时,被告盛建定驾驶浙BF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由南向东右转至元江路,恰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案外人包某某,沿中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及案外人包某某倒地受伤,助动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嗣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盛建定负事故全责,原告及案外人包某某无责。之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可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850元。本案事故发生期间,被告盛建定就浙BF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盛建定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无异议,就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但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包某某两人损伤,保险公司已就包某某损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7,815.20元(其中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7,815.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265.09元。另外,保险公司还先行赔付原告8.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3、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6、户籍资料。
  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司法鉴定结论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7,695.84元(62,596元/年×17%×12年),据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再就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盛建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盛建定机动车驾驶证;2、浙BFXXXX轿车机动车行驶证;3、浙BFXX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包某某的理赔清单。
  原告及被告盛建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就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14时,被告盛建定驾驶自有的浙BF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由南向东右转至元江路,恰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案外人包某某,沿中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及案外人包某某倒地受伤,引发本案事故。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高血压;3、高脂血症;4、2型糖尿病。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原告住院行左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数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7,105.73元。
  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盛建定负事故全责,原告及案外人包某某无责。
  另查明,浙BFXXXX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盛建定,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被告盛建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准驾车型为C1。
  2018年1月20日,被告盛建定就浙BFXXXX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同日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
  2018年10月10日,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缪财宝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缩短移位,可见游离小骨片影,左下肢缩短畸形,现行走稍有跛行,左下肢肌肉轻度萎缩,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850元。
  又查明,为解决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律师并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原告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别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
  此外,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案外人包某某已先行理赔117,080.2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7,815.2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7,815.2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9,265.09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盛建定负事故全责,就原告主张的理赔项目均为保险理赔范围,就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合理部分由被告盛建定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7,105.73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77,105.73元为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尚属合理,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标准40元/天,对于护理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活动受限,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但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现原告主张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7,695.8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8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盛建定同意赔偿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现被告盛建定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就上述原告第1至8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184.80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84.8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衣物损300元,合计22,484.8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77,1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21,911.04元及司法鉴定费2,850元,合计207,206.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盛建定赔付。
  另外,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8.8万元应从赔付款总额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缪财宝22,484.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缪财宝207,206.77元,以上合计229,691.57元,扣除已赔付款项88,000元,余款141,69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缪财宝;
  二、被告盛建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财宝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0.19元,由被告盛建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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