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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连平与王布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缪连平,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泉,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布克,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缪连平与被告王布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连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泉、被告王布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61,611.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经介绍,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修,整个装修工程至2017年5月结束。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211,611.31元,被告已付15万元,剩余61,611.31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布克辩称,原告确实是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10月7日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造价是在8至9万元,而且工期在3个月左右,但是原告没有提供预算书,实际完工在2017年6月份,现在被告已经入住。对工程总价有异议,被告认为工程总价在10万元左右,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超付的装修款也不要求原告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修。之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5月26日离场,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211,611.31元,被告未给予回复。装修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5万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鉴定意见为,系争工程总造价为193,979元,其中装修部分136,154元,安装部分57,825元。
  原告表示,卫浴镜柜、洁具价格比原告实际购买价低,相关购买凭证已遗失;对鉴定意见其余部分无异议。鉴定单位表示,相关价格是采用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中“2016年10月-2017年5月工料机信息价”结合市场价综合取定,不做调整。
  被告表示,1、原告不是装修企业,是个人,所以企业管理费和利润、施工措施费、规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增值税不应计入造价;2、部分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比如客厅木门实际不存在,客厅壁镜是被告自己安装,网络电视电话线300米、硬塑管500米、PVC软管400米、照明电线700米与实际不符,系争房屋只有45平,用不了这么多;对鉴定意见其余部分没有异议。原告表示,1、确实没有安装客厅木门、壁镜;2、原告目前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规费应该交过,但无法提供证据,即使没有缴纳,可能是以其他方式补给工人,所以也应当计入。鉴定单位表示,1、个人装修,企业管理费和利润、施工措施费也是必然存在的,应当计入总价;规费要看原告是否缴纳相关费用,如果没有缴纳不应计入;增值税要看原告是否开具发票,如果没有开具发票也不应计入;2、客厅木门、壁镜相关费用应从总价中扣除;电话线、电线、塑料管等都是隐蔽工程无法测量,鉴定方是按照常规的指标来计算用量,电线用量应该是正常的,网络电视电话线、硬塑管、软管这三项是可能计算多了点,需要重新计算。为此,鉴定单位出具《补充说明》,客厅木门、木门窗执手锁、壁镜均未做,装修工程费用扣除1,814元;网络电视电话线等工程量调整,安装工程费用扣除7,43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也已完成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书,但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据此计算工程总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系争工程未进行结算,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系争工程的造价。根据鉴定意见,系争工程总价为193,979元。原告未提供卫浴镜柜、洁具价格的购买凭证,本院以鉴定单位认定的价格为准。客厅木门、壁镜等并非原告安装,总价应扣除相关费用1,814元。鉴定单位对网络电视电话线等工程量进行调整,总价应扣除相关费用7,435元。根据鉴定单位的意见,企业管理费和利润、施工措施费属于必要费用,不予扣除。原告未能提供缴纳规费、开具发票的凭证,根据鉴定单位的意见,规费、增值税应在总价中扣除。
  综上所述,系争工程总价不足15万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超付的装修款不要求原告退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连平要求被告王布克支付装修款61,611.3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缪连平负担;鉴定费6,300元,由原告缪连平与被告王布克各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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