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缴治全,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化志,职务主任,
住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215号。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缴治全与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廊坊国资委)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缴治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及被告廊坊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齐亮、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原告缴治全与廊坊市农业局签订《廊坊市碧海宾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廊坊市农业局将碧海宾馆承包给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房屋面积5058平方米,年承包金110万元,承包期限20年。2013年5月10日,廊坊市农业局与本案被告“廊坊国资委”签订《划转协议》,将碧海宾馆产权和人员划转给被告,由被告行使《碧海宾馆承包合同》发包人职责。
2008年,“三年大变样”拆迁中,政府将发包给原告的坐落在碧海宾馆西南面的三间门脸房113.30平米拆除。
庭审前经原告缴治全申请,本院委托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2014年的租金收入进行价格鉴证,该中心出具价格咨询证明,涉案房屋的2014年的年租金为130680元。
庭审中被告廊坊国资委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廊坊市农业局调取被拆除建筑是否属于承包经营用房范畴,向廊坊市拆迁办、廊坊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廊坊市农业局调取碧海宾馆被拆除面积及被拆除时是否获得拆迁补偿的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有《廊坊市碧海宾馆承包合同》、碧海宾馆廊自字第281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8日廊坊市农业局出具的证明、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廊认函字(2015)第3号价格咨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房屋在原告缴治全承包经营用房范围之内,被拆除后,如仍按双方约定的年承包金标准履行,则有失公平。因此原告缴治全诉请调减年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年限较长,履行期限内承包金不予调增以及被拆除房屋能否连续出租等因素,本院酌定调减年承包金10万元。
至于被告廊坊国资委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缴治全承包经营用房被拆除导致的不利益状态一直持续,且原告缴治全主张是从2014年6月1日以后开始减少年承包金,因此原告缴治全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廊坊国资委”辩称的,按被拆除面积和承包经营用房总面积相比,原告缴治全诉请调减的金额和年承包金相比显示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确定年承包金数额时应当是对碧海宾馆的各经营用房的具体位置、功能,碧海宾馆整体所处位置,周边客流量等诸多因素进行考量后确定的金额,而不是按照租赁合同的单位面积租金乘以总的租赁面积来确定的租金总额。因此本案不能按照被拆除面积和经营用房总面积的比例乘以年承包金的方法确定调减数额。被告廊坊国资委的其他辩称意见,本院在酌定支持原告请求的调减承包金数额时已经予以考虑。
另被告廊坊国资委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其中是否属于经营用房以及被拆迁面积的内容庭审过程已经查明。至于被拆迁面积是否获得了补偿,被告廊坊市国资委和其申请的被调查取证的部门同属廊坊市人民政府的机关单位,其完全有能力自行调取,因此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6月1日起,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廊坊市碧海宾馆承包合同》第四条确定的年承包金减少10万元即变更为年承包金100万元。
二、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缴治全支付价格鉴证费用36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张文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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