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安,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万碧,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金石镇。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福礼,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
负责人:王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钟华,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丰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丰安与被上诉人罗万碧之委托代理人王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4日14时许,刘丰安醉酒驾驶川BCF828小型普通客车沿涪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涪滨路桃花岛路段人行横道处,遇前方同方向罗万碧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川BCF828小型普通客车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通过人行横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万碧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罗万碧随即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30日,《出院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贰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2.骨科门诊随访;3.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过度锻炼;4.三天换药1次,3周拆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罗万碧住院发生医药费用12738.18元。2012年12月1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医学建议:休息壹月”。2012年9月24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070372013004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刘丰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万碧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18日罗万碧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3月25日该中心作出绵维司(2013)临鉴字第4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罗万碧右肩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1.罗万碧与绵阳市明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清扫作业,每月工资1340元。2.2012年9月2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测定刘丰安血液中乙醇浓度,2012年9月28日该所作出绵鼎司(2012)毒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送检的刘丰安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浓度:110㎎/100mL”。3.川BCF828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0日24时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刘丰安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责,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丰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根据案件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12738.18元予以确认,被告刘丰安辩称其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但被告刘丰安未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付款事实,故法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理由。结合医嘱,对护理天数66天予以确认,住院期间计算80元每日,出院计算60元每日,护理费确认为4080元。误工时间遵医嘱,共计休息96天,确认为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支持20元每日,各自支持12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06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罗万碧赔偿医药费12738.18元、误工费4288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4660.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丰安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万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法院认定刘丰安垫付医药费用依据不充分是否准确;二是罗万碧伤残鉴定结论是否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刘丰安垫付医药费用依据不充分是否准确问题,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刘丰安认为己方曾经垫付医药费用,但其并未提交医院预缴费用凭据或者伤者收条等证据,佐证己方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伤者否认情况下,刘丰安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医药费用均由罗万碧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万碧伤残鉴定结论是否不当问题,刘丰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坚持对绵维司(2013)临鉴字第4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刘丰安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罗万碧伤残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便于案件执行,现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刘丰安各自承担费用明确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0982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4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合计60982元;刘丰安承担3678.18元(医药费用12738.1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刘丰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刘丰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兵 审 判 员 于红霞 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
书记员:傅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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