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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国。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满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4月,通过朋友相识的被告以购房急需暂借资金为名,找原告借去现金10万元,借期3个月,但到期后却不见被告踪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清偿日止。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周某某。2008年4月13日,周某某以购房为由向罗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罗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为叁个月,2008年4月13日至2008年7月14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罗某某的陈述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偿还罗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周某某支付罗某某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标的,从2008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罗某某已预交),由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勇胜
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书记员: 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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