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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祁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9,2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600元、车损52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祁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祁某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昆阳铁路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祁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祁某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昆阳铁路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与原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某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腓骨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被告祁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2万元,原告确认收到。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祁某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59,227.57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2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20元,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事发时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修理发票,且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律师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由被告祁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6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垫付款2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59,2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2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82,601.3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2万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62,601.34元;超过保险部分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祁某承担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162,601.34元;
  二、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4.21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805.68元,被告祁某负担1,23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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