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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肖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嫚莉,系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卢霞。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卢霞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周翠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嫚莉、第三人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肖某某、卢霞等共同出资成立武汉华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帅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卢霞占15%的股份。并于同年8月1日,华帅公司、卢霞、肖某某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卢霞及肖某某分别向华帅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卢霞和罗某某共同支付了30万元,其中20万元系2008年8月12日,通过东莞市豪大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入华帅公司;另10万元为向肖某某支付的现金。2008年10月1日,肖某某向罗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为2%。2009年3月29日,肖某某与卢霞达成转让股份的协议,约定卢霞将其在华帅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肖某某,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作废。
另查明:武汉华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某,股东分别为肖某某、卢霞、吴赵帅,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35万元、7.5万元、7.5万元,70%、15%、1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股份转让的协议、借款协议书、公司登记注册材料、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某某、卢霞及华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华帅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卢霞亦是华帅公司的股东,卢霞对华帅公司享有债权及股东权利。卢霞后来将其股份转让给肖某某,肖某某向罗某某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行为系肖某某对华帅公司债务的承担,及卢霞对罗某某债权的转让。本案中,卢霞亦当庭同意由罗某某向肖某某主张债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关于利息,系双方自由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某偿还罗某某欠款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肖某某以300,000元为标的,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向罗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7,820元,罗某某已预交,由肖某某负担,肖某某将7,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旭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

书记员:毛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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