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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纪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系被告纪某某之女。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清,被告纪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国珍因建厂资金紧张,向原、被告及崔忠借款153000元,其中崔忠54900元、原告57000元、被告46400元,到期未能偿还,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张国珍将其石城三村的四间房屋及院子作价170000元卖给原、被告及崔忠,待三人将房屋卖出后,原告等三人将多出的11700元再退给张国珍,但张国珍却于2017年5月15日将该房以220000元价格卖给了洪江涛,并将欠三人的153000元的借款转给了被告,后原告再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却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罗某某是王宇的弟媳妇。张国珍的房卖了多少钱被告不知道,当时张国珍他们写完协议之后,叫被告等去拿钱,共给了我们152000元,这152000元有谁的钱被告不知道,有谁多少钱被告也不知道,张国珍是欠被告46400元,张国珍欠崔忠54900元,张国珍欠罗某某57000元。当时这152000元,包括现金2000元和转账150000元,转账150000元是谁的户头转到被告账户被告不知道,分几次转的不知道,不是一回转的。张国珍也欠崔忠的钱,被告给了崔忠现金54900元,剩下的钱崔忠说就在被告这放着吧,然后剩下的钱一直在被告这放着,多会等到罗某某找来,就该给她给她,甲方崔忠、纪某某、罗某某,乙方张国珍、邢春花,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变卖款的20%归罗某某,卖房所得款到了我们手只有142500元,罗某某应得20%计得28500元。152000元中被告又拿出10000元给了中间人,被告不知道中间人叫什么。这10000元是我们收到152000元的第二天给的中间人,这10000元是从152000元中出的。要求按照2016年3月31日的协议,将卖房款的20%给原告。
原告补充意见,对被告陈述152000元当中拿出10000元给了卖房中间人我方认可,同意10000元按照三人比例分担。我方不同意被告所陈述的按照2016年3月31日协议书来分配所收回的款项。理由:这份协议已经被2016年12月19日售房协议书所变更,后张国珍自己又将该房变卖给了洪江涛,等于被告陈述的2016年3月31日协议书及后来2016年12月19日的协议书均未履行,均已作废。现原告、被告、崔忠均认可张国珍与洪江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份协议中已经约定在签订此协议的同时,在协议中约定2016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售房买卖协议作废,所以现在本案实际履行的事张国珍与洪江涛签订的买卖协议。前面两份协议均已作废,亦均未实际履行,所以被告主张按照2016年3月31日协议分配所收回的欠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6年3月31日崔忠、纪某某、罗某某、张国珍、张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崔忠、纪某某、罗某某,乙方:张国珍、张伟,乙方因投资建厂,向甲方借现金,共计158300元(其中崔忠54900元、纪某某46400元、罗某某57000元),现还款日期已到,乙方因经营不善暂无钱还欠款,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改人保为房产抵押,乙方将位于石城三村南侧的四间房屋及院子一并抵押给甲方;2、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甲方全部借款,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将乙方抵押房产变卖或处理用于偿还甲方借款;3、如房产变卖所得款项高于乙方欠款,则多出款项归乙方所得,如款项少于款数,则由乙方继续偿还所余欠款;4、乙方抵押房产到期变卖房产时,由崔忠、纪某某、罗某某协商后同意(罗某某得变卖房款的20%);本协议壹式叁份,双方签字、按押后生效。房屋及院子到期日2016年11月1日由甲方接手;纪某某、崔忠、罗某某、张国珍签字、按印。2016年3月31日。证明张国珍欲以此房屋抵押或者变卖以偿还原、被告及崔忠的借款的事实。
3、2016年12月19日崔忠、纪某某、罗某某、张国珍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后营村崔忠、纪某某、罗某某,乙方:石城三村张国珍,乙方因投资建厂向甲方借现金158300元,因乙方经营不善,无钱偿还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将位于石城三村南侧个人的四间房屋及院子一并作价170000元售予甲方;2、乙方与甲方的借款,用此房屋的作价款偿还,偿还后乙方的房价款多于158300元,等甲方的房屋售出后,多出部分再给乙方,甲方在房屋没有售出或在售房期限,乙方无权干予此房的任何事宜;3、签协议后乙方在一周之内将屋内家具搬走,院内钢结构棚子拆除;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画押后生效。崔忠、纪某某、罗某某、张国珍签字、按印。2016年12月19日。证明三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该份协议的出现已经更改了2016年3月31日的协议内容。
4、2017年5月15日张国珍、邢春花、洪江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甲方:张国珍(xxxx)、邢春花(xxxx),乙方:洪江涛(xxxx),甲方:简称卖方,乙方:简称买方,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内容:1、甲方将自己名下房基地,及地上所有建筑,康仙庄乡石城三村,以卖方房产证为准的实际面积240平方米,一次性卖给乙方,定价为:220000元;2、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将自己名下240平方米房产东邻张国青、西邻白洋、南邻胡同、北邻边绍臣的房产一次性做价贰拾贰万元,终身卖给乙方所有;3、甲乙双方合同签订日为房屋交付日,交付后乙方开始对以上房屋行使管理权,乙方从此以后对以上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各种处分的权利,包括买卖权利,甲方无权干涉;4、合同签订日起,甲方必须保证自己名下所卖房屋与其他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同时保证未将此房屋及院内所有建筑,没有在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处设立任何抵押担保,如此房在合同签订日起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包括承担法律责任)。证明张国珍已经将于上述两份协议中所陈述的房屋卖给了洪江涛,同时该协议中注明了2016年12月19日的售房协议作废,上面有崔忠和纪某某的手印,也证实了崔忠和纪某某认可该份房屋买卖协议。
5、王延年向被告纪某某转账三笔共计1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三张(每张显示金额5万元),证明张国珍已经将卖房款通过洪江涛转给王延年,王延年又转给了纪某某15万元,张国珍已经偿还了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6、原告申请,2017年8月24日法院对张国珍做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张国珍将欠原告、被告和崔忠三人的借款已经转给了被告152000元的事实。
7、原告申请,2017年8月12日法院对洪江涛做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洪江涛作为买房人已经将购房款中的152000元转给了被告的事实。
8、原告申请,2017年8月17日法院对卖房中人张留波做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张国珍将购房款已经转给了被告纪某某152000元,被告纪某某将其中10000元给了张留波。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1、2、4、5没有异议。对证3有异议,与证2没有冲突,手印是我按的,但是该份协议签订的作用就是为了让张国珍搬家腾房。对证6有异议,对张国珍陈述的罗某某分得购房款20%的解释不认可,其他内容认可。对证7、8没有意见。对证4中手写的部分按手印不是我按的。
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2016年3月31日崔忠、纪某某(本案被告)、罗某某(本案原告)与张国珍四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某某得变卖房款的20%。这份协议当时给我的时候就是复印件,原件在谁那不知道。
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1无异议。2、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向法庭说明这份协议是在张国珍和张伟不能全额偿还三人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得卖房款的20%,对此张国珍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了这个问题,同时2016年12月19日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对该房协议书进行了变更,故该协议无效,且买房后张国珍共计给了三人170000元,足以偿还三人的借款,故应按实际偿还数额减去相关费用后按比例给付原告罗某某。
经审理查明,张国珍因经营需要向崔忠借款54900元、向被告纪某某借款46400元、向原告罗某某借款57000元,共计158300元,到期未能偿还。2016年3月31日,张国珍作为甲方,原告罗某某、被告纪某某和崔忠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张国珍将将位于石城三村南侧的四间房屋及院子一并抵押给甲方原、被告和崔忠,至2016年11月1日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将乙方抵押房产变卖或处理用于偿还甲方借款;如房产变卖所得款项高于乙方欠款,则多出款项归乙方所得,如款项少于款数,则由乙方继续偿还所余欠款;乙方抵押房产到期变卖,原告罗某某得变卖房款的20%。乙方张国珍到2016年11月1日没有偿还甲方借款,2016年12月19日,甲方原、被告和崔忠与乙方张国珍达成新的协议,约定甲方以170000元的价格收购乙方抵押房产,扣除甲方借款158300元后,余款返还给乙方张国珍,此协议也没有履行。2017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同意,张国珍及其妻子邢春花与洪江涛达成协议,约定将张国珍夫妻所有的抵押给原、被告和崔忠的房产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洪江涛,购房款中的152000元付给原、被告和崔忠,用于偿还所欠原、被告和崔忠借款,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和崔忠与张国珍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作废。张国珍、邢春花、洪江涛、崔忠和被告纪某某均签字按印确认,张留波作为中人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洪江涛将购房款中的152000元通过王延年付给了被告纪某某,2017年5月16日,被告纪某某给付中人张留波10000元,给付崔忠部分借款,原告罗某某的借款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张国珍欠原告借款57000元,欠被告借款46400元,欠崔忠借款54900元,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并用张国珍的平房四间抵押,逾期还款,原告、被告和崔忠变卖张国珍房产偿还三人借款,不足部分张国珍继续偿还,超出部分归张国珍。2016年11月1日,张国珍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约定将抵押房产作价17万元给原、被告和崔忠,三人卖出抵押房产后,将欠三人借款158300元之外的房款11700元给张国珍。2017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同意,张国珍将抵押房产出售,将售房款中的152000元交付给被告纪某某,用于偿还所欠原、被告和崔忠借款,被告纪某某又将其中10000元交给了中人,实际收回142000元,被告纪某某应当将属于原告的部分借款返还给原告,被告纪某某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属于原告的部分借款。三人借款少收回16300元,应当按比例分担。综上,被告纪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51130元。被告纪某某主张按照原、被告和崔忠与张国珍2016年3月31日的协议给付原告罗某某购房款的20%,但是,2016年3月31日协议和2016年12月19日协议都没有实际履行并被变更,是张国珍自己出售了抵押房产,所以被告主张按原协议分配收回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5113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33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27元,被告纪某某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义

书记员: 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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