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亨富,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景国,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菊(系被告的妻子),住同被告。
原告罗亨富与被告徐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亨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被告徐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亨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1,954.51元及利息(以141,954.5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之妻王某出具借条,载明其向王某借款10万元,利息三分。同日,王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同年7月7日、9月27日、11月1日、2018年1月6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均已经交付借款本金。出借后,被告还款情况为2018年7月27日、8月8日、8月29日各归还3,000元,2018年9月28日归还6,000元,2018年10月19日、11月17日、12月11日、2019年2月3日、3月8日各归还3,000元,2019年3月23日归还8,000元,2019年4月12日归还3,000元,2019年4月22日归还7,000元,2019年4月23日归还3,000元,2019年4月26日、5月11日、5月20日各归还4,000元,2018年7月10日归还3,000元,2019年1月8日归还6万元,2019年5月3日归还1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4,963.44元及利息(以94,963.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外,被告主张向其另行归还7,000元,是属于归还借款本金为8,000元的借款,该借款未包含在本案借款本金中。
被告徐景国辩称,其是文盲,不识字。2018年5月23日,其确实借款10万元,但已经归还。原告和其妻子确实交付过30万元给被告。被告一共汇款、转款给原告方23.30万元。2018年5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过利息,但利率为年利率3%。之后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另外,被告还曾归还过原告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系夫妻关系。
2018年5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徐景国因业务需要,向王某借款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利息3分。”同日,王某自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470的账号转账10万元至被告名下尾号为9778的银行账户。
2018年7月7日,王某自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470的账号转账5万元至被告名下尾号为9778的银行账户。
2018年9月27日、11月1日、2019年1月6日,原告自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875的账号转账三笔各5万元至被告名下尾号为9778的银行账户。
出借资金后,被告还款情况为2018年6月24日、7月27日、8月8日、8月29日各归还3,000元,2018年9月28日归还6,000元,2018年10月19日、11月17日、12月11日、2019年2月3日、3月8日各归还3,000元,2019年3月23日归还8,000元,2019年4月12日归还3,000元,2019年4月22日归还7,000元,2019年4月23日归还3,000元,2019年4月26日、5月11日、5月20日各归还4,000元,2018年7月10日归还3,000元,2019年1月8日归还6万元,2019年5月3日归还10万元。以上合计22.90万元。
2019年6月16日,被告发送微信给原告,表示:“……你这笔钱是放利息钱的……之前每月利息都正常给你的……”
审理中,王某出具情况说明,言明:“王某……与罗亨富夫妻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1月6日分五笔出借人民币共三十万元给徐景国。借款本金和利息由罗亨富全权向徐景国个人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予以确认,且有《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则认为利率为年利率3%。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其自借款次月开始的数月中,每月均有3,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还款,金额较为规律。结合被告发送的微信内容,即“……你这笔钱是放利息钱的……之前每月利息都正常给你的……”,本院可确认该段时期的还款中均包含利息。如按照被告主张的年利率3%,该笔借款在借款次月的还款中已经将一整年的利息付清,则与该微信内容以及每月还款情况相矛盾,且有悖常理。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借款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
关于双方在庭审中存在争议的7,000元还款。被告主张除了原告陈述的还款金额外,还遗漏了7,000元还款。原告则主张该7,000元系归还本案以外的借款本金为8,000元的本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语音记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该款项非本案涉及的借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还款。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被告自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陆续向原告还款22.90万元。原告主张该还款优先抵扣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针对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已支付利息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现经核算,原告主张2018年5月23日的本金为10万元之借款已经还款付息完毕,另外2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94,963.44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另外2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未还借款本金94,963.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景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亨富归还借款本金94,963.44元;
二、被告徐景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亨富支付以借款本金94,963.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计1,087元,由被告徐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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