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仁水,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长,男。
原告罗仁水与被告上海丰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仁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被告丰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仁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31,47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8年8月15日为16,700元;从2018年8月16日起,以700,034.6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施工工程劳务服务,2017年11月15日,双方就欠付款项进行了对账,被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承诺就欠付的1,771,478元施工款项,在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70%,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剩余30%。但在2018年2月16日前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2万元工程款,后经催促,被告又支付了2万元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截止2018年2月15日应付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自2018年2月16日起,被告欠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应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的余款的30%,原告认为现在应当给付,理由是被告虽是分期履行,但是被告欠付了第一期款项,所以应当立即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
被告丰慧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施工情况、付款情况以及2017年11月的对账情况没有异议。因为业主方欠被告钱,所以被告没有办法给原告付钱。而且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没有支付能力。原、被告之前谈过房屋抵债的,还签订了协议,希望能够继续以房抵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先后就花木老集镇改造基地1号地块、临港产业园公共租赁房二期项目、阳光城·川沙项目先后签订了3份《外墙保温专业施工(清包工)协议》,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形成了《上海丰慧公司罗仁水项目产值明细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民工款1,771,47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内容为:……上海丰慧公司已支付罗仁水8,617,282元,余款施工费1,771,478元。余款施工费1,771,478元在2018年春节前付至70%节点,余款30%节点在2018年7月-2019年春节前付清。……
《付款计划书》签订后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
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给付全部欠付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表示曾经就欠付工程款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原告表示确实曾经达成协议,但是房屋存在查封所以该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故该协议应解除,被告应当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对此,原告提供了工程款结清协议以及该房屋的产调信息,工程款结清协议显示原、被告约定2018年3月3日后被告即协助原告过户,但2018年3月19日查询的产调信息显示房屋系登记在案外人毕某某名下,且被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署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付款计划书》,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项。对于被告提出的以房抵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曾就以房抵债达成合议,但是因房屋系案外人之某某,且房屋上存在司法查封,故该以房抵债协议因被告原因未能履行,原告亦已明确表示解除以房抵债合同,故现被告以此主张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系分期付款且第二期付款时间并未届满,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欠付的款项已远超过欠付总工程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欠付的工程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应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付时间以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无争议,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罗仁水工程款1,231,478元;
二、被告上海丰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罗仁水工程款利息(截止2018年8月15日为16,700元;从2018年8月16日起,以700,034.6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3元,减半收取计8,016.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丰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一
书记员:顾鼎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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