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仕燕,女。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因羁押期届满被成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晓辉,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昌桂云,女。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庆春,男。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决定,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才委,男。2012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9日羁押期限届满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桂,男。2011年11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2月2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羁押期限届满被成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文,男。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决定,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仕燕、昌桂云、郭庆春、黄桂、郑才委、胡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12月23日(2014)以成华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六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判处罗仕燕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昌桂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郑才委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黄桂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郭庆春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胡文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以未认定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人郭庆春认定为从犯错误,适用缓刑不当;前后类似判决存在量刑失衡为由提出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2015年4月28日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在收到发回案件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通治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罗仕燕、昌桂云、郭庆春、郑才委、黄桂、胡文及被告人罗仕燕、郭庆春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昌桂云、罗仕燕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租用成都市成华区新风路189号“东部时空”小区2栋1单元101、106号房间,招揽赌博人员以打成都麻将的方式进行公开赌博,从中抽头盈利。被告人郭庆春、郑才委、黄桂、胡文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郭庆春因与被告人罗仕燕系男女朋友关系,帮助邀约他人到赌场赌博,帮助联系他人在赌场放高利贷;被告人郑才委、黄桂、胡文在赌场内为参与赌博的人员提供高息借贷服务。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挡获被告人昌桂云、罗仕燕、郭庆春、郑才委、黄桂、胡文及参赌人员20余人,现场查扣赌资20余万元及帐本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辨认笔录;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记账本、笔记本;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存款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谢某某、彭某、梁某、李某英、潘某某、李某、陈某根、周某莉、刘某、陈某友、刘某、许某梅、李某香、鲁某东、贾某蓉、郑某、周某、周某灵、董某彬、吴某、刘某英、付某兰、肖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昌桂云、罗仕燕、郭庆春、黄桂、郑才委、胡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桂云、罗仕燕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通过抽取牌钱盈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庆春、郑才委、黄桂、胡文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帮助或在专门进行赌博活动的场所内从事高息放贷,六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昌桂云、罗仕燕、郭庆春、郑才委、黄桂、胡文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能否认定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昌桂云、罗仕燕在2014年3月至5月间参与开设赌场,案发当天查获赌资20余万元,挡获参赌人员20余人。庭审中,被告人罗仕燕、昌桂云分别对获利23600元、8900元数额予以认可;被告人郑才委经辨认其所记帐本认可从5月9日至5月15日涉及放贷金额5万元左右。但对所查扣的一次分红20余万元帐本,无证据证实所有者,无上述分红款来源方式、保存方式、支付方式等其它证据印证,认定被告人一次性分红20余万元缺乏充分证据,从涉案人数、获利、赌资及适用法律上评判认定本案为情节严重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郭庆春是否系本案赌场股东,本院认为,侦查中被告人昌桂云、郑才委、黄桂、胡文及查获的个别参赌人员虽证实郭庆春是股东之一,但均未能证实郭庆春作为股东的具体行为表现,或证实是听人说或个人认为郭庆春是股东。罗仕燕及在庭审中昌桂云均供述郭庆春非股东。郭庆春诉讼中一直否认系股东。即本案无客观证据证实郭庆春系赌场股东之一,同时郭庆春虽与罗仕燕共同生活,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以股东身份从中获取了利润,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认定郭庆春为赌场股东。故对被告人郭庆春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庆春不属于股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昌桂云、罗仕燕出资参与经营管理赌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庆春、郑才委、胡文、黄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郑才委、黄桂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昌桂云、罗仕燕、郭庆春、郑才委、黄桂、胡文归案后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可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昌桂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仕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个月,刑期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郭庆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郑才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4个月。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黄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个月。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胡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七、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伏治云
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书记员: 袁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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