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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会群与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会群,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晴,男。
  原告罗会群与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会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0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7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2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9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被告在厂门口张贴《公司停业计划暨员工安置方案》。现被告企业人去楼空,原告因被告公告停业、解散员工,故要求被告按安置方案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双方于2000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2,420元。被告张贴停业公告,但没有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自己也不来上班,这个状况一直持续到现在。如果原告要经济补偿,也因为原告退休,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2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多期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自2018年4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即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件工资、餐贴(午餐10元/顿、晚餐5元/顿,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构成。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条,工资条中记载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全勤奖、餐贴、高温费、计件工资等组成。
  原告实际出勤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1月31日。
  2019年1月24日,被告张贴《关于上海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和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停业计划暨员工安置方案》,内载:“一、停业计划:上海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和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谊路XXX号,现因成本增加,再加销售订单下降,因无经济能力承担,导致公司常年亏损,公司管理层经研究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正式停业。二、员工安置方案:1、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于2019年1月31日与全体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经济补偿金按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6个月以下的按半年计算。公司另外再支付2月份一个月基本工资。3、经济补偿金基数按每位员工的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三、其它事宜:1、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前,希望全体员工遵守公司的相关制度,如有违反,将按公司的奖惩条例执行。2、员工如对公司有异议,可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或通过劳动仲裁渠道解决。”
  2019年4月22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52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2,895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适用计时工资制,做六休一,每班正常工作8小时,有超时加班的情况,工资条中所记“计件工资”部分包含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
  本案中,被告另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年满50周岁,原告退休后,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00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存续。因原告系外地户籍,所以被告没有办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也曾通知过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而无法再缴纳社保费。原告退休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到其他保洁公司做过一、两个月,后回到被告处工作。现被告公司张贴停业公告,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上班或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己也不来,此状况一直持续至今。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要补偿,因其已退休,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双方也因此协商不成。被告为证明前述事宜提供2018年度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并未显示原告有一、二个月未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表示,其从未接到过被通知已经退休,亦未在其他保洁公司做过一、二个月的事情,2019年1月24日其回老家过年,故其并不知道被告张贴公告的事情。2019年2月18日原告回去上班,看到公告,向公司申请补偿,被告告知原告是退休人员,没有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张贴公告,明确告知停业,视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上海春德武道用品有限公司和上海春德竹制品公司停业计划暨员工安置方案、工资条、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双方对于2000年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之事实无争。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持续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期间原告虽已经于2017年12月2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继续工作。被告于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示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退休后曾经离职,后重新建立劳务关系。因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12月26日终止的观点。又因被告于仲裁裁决后,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综上所述,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告张贴的员工安置方案,虽有“将于2019年1月31日与全体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但此节方案意见不足以直接认定被告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表示其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企业停工停产不等同于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2月的工资,根据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9年2月1日起停工停产,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对于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即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全勤奖、计件工资等组成。而计件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因此,剔除加班工资后,被告主张按基本工资为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属合理。现因被告未应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2,89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2月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会群与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00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会群工资2,895元;
  三、驳回原告罗会群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罗会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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