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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汪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
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汪某
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夏继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戴旺生,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诉被告汪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滨鸿,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罗某身份证。
2、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补偿被告通风采光费13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
3、日照分析报告书。证明原告住宅日照正常,不影响周边通风采光,对被告家房屋通风采光没有影响,被告收取所谓通风采光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建房手续齐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日照分析结论不真实,其房屋高度是五层,每层的高度加起来不止12米,其次在鉴定时,罗某没有提供合法的建筑规划资料,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施工房屋没有经过审批,审批的仅三层。
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3,该日照分析系原告单方申请作出,原告也未提供出具该报告单位资质情况,而且原告提供资料图显示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日照分析报告书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规划部门仅批准3层,不能证明原告建房手续齐全。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汪某身份证一份。证明汪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2011年11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9日汪某及其夫夏继文与罗某及其母亲喻荣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罗某所建房屋正立面不能超出汪某房屋正立面。
3、2012年2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订立补偿协议的原因,由于原告罗某所建房屋超过被告汪某房屋正立面,其行为违反双方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时,该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所建坐东朝西房屋影响被告汪某房屋采光”,其采光权受到影响,是以原告新建房屋使被告房屋降低原有日照时间作为通常判断标准。基于此,原、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其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重大误解。
4、黄冈市市区城市规划图一份。证明罗某原有房屋与汪某房屋原貌正立面是保持一致,现罗某新建房屋未经批准,其正立面超过被告房屋正立面,属违法建筑。
5、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影响了被告汪某房屋正常采光,降低被告汪某房屋原有日照时间;同时证明原告新建房屋现状,所建超过被告房屋正立面(坐东朝西)的高度五层房屋以及其主楼四层以上的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是在被告被迫情况下签订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协议不公平,没有影响被告通风采光;对证据4,只能证明双方系相邻关系;对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核,被告提供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3,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罗某房屋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于原告兴建房屋影响被告房屋通风采光,由原告补偿原告13万元,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日照分析证明原告房屋对被告房屋通风采光无影响,因该日照分析系原告单方申请作出,原告也未提供出具该报告单位资质情况,原告提供资料图显示与实际情况亦不符,而且该报告仅说明被告房屋采光在标准范围内,并不能证明原告新建房屋对被告房屋采光无影响,另原、被告协议约定包括通风补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于原告兴建房屋影响被告房屋通风采光,由原告补偿原告13万元,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日照分析证明原告房屋对被告房屋通风采光无影响,因该日照分析系原告单方申请作出,原告也未提供出具该报告单位资质情况,原告提供资料图显示与实际情况亦不符,而且该报告仅说明被告房屋采光在标准范围内,并不能证明原告新建房屋对被告房屋采光无影响,另原、被告协议约定包括通风补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审判长:靖红涛
审判员:卢丽娟
审判员:张亮文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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