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伟英,女,1957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际云,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XXX室。
主要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
原告罗伟英与被告潘美凤、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美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3,300.36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70%责任赔偿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进沪南公路南约200米,与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潘美凤驾驶的沪CVXXXX车辆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潘美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博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员工潘美凤是执行职务行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合法损失由其公司赔偿。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50%,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9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进沪南公路南约200米时,与被告海博公司员工潘美凤驾驶的沪CVXXXX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逆向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潘美凤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5月1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伟英因车祸外伤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髌骨骨挫伤;左膝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左膝创伤性关节炎。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VXXXX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户口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沪CVXXXX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海博公司员工潘美凤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50%,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或如鉴定未受理则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300.36元、营养费2,100元(计算60天)、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自认无固定工作亦未提供证据)、护理费4,50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按19年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此项不按比例分担,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共计137,282.76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5,600.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400.3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1,209.44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伟英126,809.8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伟英3,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伟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计1,748元(原告罗伟英已预交),由原告罗伟英负担300元,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罗伟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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