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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健与沃利平、吴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健,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韵,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利平,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芸,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罗健与被告沃利平、吴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利平、被告吴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1,000万元人民币予二被告,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30%(现原告自愿将被告未支付部分的年利率调整至24%),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另约定,若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原告即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息,如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协议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此后,二被告共支付原告350万元利息。2017年7月27日,被告沃利平将其持有的上海亦富建材有限公司34%的股权作价809.72万元转让给原告,冲抵利息。至此,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159.72万元。原告认为,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利息,截止至2017年9月16日,按年利率30%计,利息为1,160万元。二被告实际支付1,159.72万元。2017年9月16日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将未支付利息的年利率调整至24%,自2017年9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协议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的或出现法律规定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沃利平、吴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3日,原告罗健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沃利平、吴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出借1,000万元人民币予乙方,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二、借款期限、利息1、借款期限为5年。2、利率为每年30%,即每年支付300万利息。3、乙方应每三个月的最后二天支付一次利息,每次75万元人民币,即一个借款年度支付四次利息。三、借款到期后,乙方应当一次性偿还本金,如延迟偿还的,则未还款期间仍按原利息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同时,甲方有权立即对乙方的债务人实施代位求偿行为(如诉讼)。如甲方向乙方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际支付的合理律师费。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的或出现法律规定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及两被告在该《借款协议》抬头及落款处签名。
  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XXXXXXXXXXX****6069的账户向被告沃利平的XXXXXXXX****6564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用途注明“借款”。
  庭审中,原告自述两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其350万元利息,其中被告沃利平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利息,另外,被告沃利平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案外人将该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作为两被告归还的利息,还款250万元利息。2017年7月27日,被告沃利平将其持有的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34%的股权作价809.72万元转让给原告,冲抵利息。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159.72万元。
  另查明,被告沃利平系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7年8月10日,该公司的投资人由沃利平、严某国、许某华变更为严某国、许某华、罗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业务结算申请书、汇款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向其借款1,000万元的情况属实,原告已经依约向两被告交付借款,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的或出现法律规定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所述两被告的还款情况,两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支付利息,且自2017年7月27日以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自认两被告自借款之后共还款1,159.72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故该款项应当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经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原告交付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2017年9月16日的利息应为1,160.54万元,原告认可两被告截止至2017年9月16日的利息已经归还,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利平、被告吴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利平、吴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健借款1,000万元;
  二、被告沃利平、吴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健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沃利平、吴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  忻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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