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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陕振红等与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受害人罗新玉的父亲)。
原告:陕振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受害人罗新玉的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陕振红与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陕振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被告胡某、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陕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7228元,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10时2分,罗成章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张五英、罗新玉沿公安县曾黄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公安县曾黄公路29KM+500M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载树木)轻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造成罗成章、张五英受伤,受害人罗新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罗成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所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胡某所有,并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72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某、陕振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7]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及公安县公安局藕池水陆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4、公安县藕池初级中学书面证明;5、被告胡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等证据在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0时2分,案外人罗成章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张五英、受害人罗新玉沿公安县曾黄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公安县曾黄公路29KM+500M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载树木)轻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造成案外人罗成章、张五英受伤,受害人罗新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罗成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所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胡某所有,并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8日18时起至2017年11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受害人罗新玉生于2002年7月23日,2017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罗成章与被告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即案外人罗成章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罗成章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只要求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交强险余下的112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能成立,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罗新玉身前系公安县藕池初级中学的在校学生,其户籍性质虽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学习、生活在该校近三年,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7720元(29386元×20年=587720元)。对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赔偿数额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案外人罗成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司机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罗新玉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15周岁,系原告罗某某、陕振红的独生女儿,该起交通事故必然会对二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虽然过高,但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二原告均在外地务工,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丧事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
3、关于诉讼费的承担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一条款,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对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确定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
(2)丧葬费25707元;
(3)精神抚慰金40000元;
(4)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4427元。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707元、死亡赔偿金43293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共计110000元。余下死亡赔偿金544427元,因案外人罗成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63328元(544427元×30%=163328元),二项共计273328元。案外人罗成章承担381099元(544427元×70%=381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陕振红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陕振红各项损失人民币163328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73328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陕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依法减半收取2729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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