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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光明与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光明,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管理,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林,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州阿图什市。
  负责人:买提托乎提·吐送托合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保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光明与被告王管理、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被告王管理,被告芝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林,被告人保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273.61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管理、芝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7时10分,被告王管理驾驶的沪D2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投保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玉树路出塔闵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管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被告王管理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芝川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应该由芝川公司承担。
  被告芝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管理系其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应该由芝川公司承担。沪D2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投保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2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2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司投保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D2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王管理系被告芝川公司的员工及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华东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3月14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4,004.61元(已扣伙食费20元、扣案外人罗佳欣医疗费249元)。
  2018年4月22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预付鉴定费1,950元。2018年5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光明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共八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2、罗光明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又查明,原告2014年10月17日起,租住于松江区富永路425弄某房屋;2016年8月9日起在上海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1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越享车行向案外人罗猛开具了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00元。2019年4月1日,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芝川公司作为被告王管理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管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4,004.61元;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确认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确认护理费2,4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9,000元/月,本院结合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年龄情况,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天,确认误工费12,4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结合事故发生地点,本院对其主张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人保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
  8、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9、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系向案外人罗猛开具,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不予采纳。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认车辆损失费500元;
  10、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1、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
  1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西安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20,7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14,0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4,162.6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芝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光明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光明64,162.61元;
  三、被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光明律师费3,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9元,减半收取计2,359.50元,由原告罗光明负担33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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