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鹿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祯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细中。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石鹿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獐公司)、徐细中、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文、被告黄石鹿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徐细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59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位于还地桥镇新天地楼盘施工中,随着四楼梁体脚手架垮塌坠地受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当即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救治,至同年9月17日出院,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我因伤各项损失扣除被告徐细中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余13159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鹿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徐细中、黄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来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徐细中挂靠鹿獐公司承接了大冶市弘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还地桥镇阳光新天地10、11、14号楼房建设工程,被告徐细中以鹿獐公司阳光新天地一期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工程的木工工程以48元/m²分包给被告黄某某。期间,原告罗某某经人介绍在被告黄某某分包的木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8月12日上午,原告罗某某在14号楼4楼安装楼顶模板时摔落至四楼地面,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当即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3030.18元,均由被告徐细中支付。2015年11月16日,原告罗某某门诊复查花去检查费210元,2016年5月14日花去检查费210元。期间,被告徐细中给付原告罗某某现金1500元。2015年12月14日,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伤情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建议伤后休息15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04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嗣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诉讼中,被告徐细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罗某某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10天;护理90日;营养90日(包含后续取内固定物休息、护理、营养时间)。
另查明,原告母亲黄银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七人,其中五人健在,原告母亲黄银元需子女扶养。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在被告黄某某分包的木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罗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某某没有相应建设资质承包木工工程,在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罗某某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徐细中挂靠被告鹿獐公司承接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管理,对原告罗某某受到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被告鹿獐公司允许无资质的个人挂靠经营,且疏于安全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罗某某登高作业应当预见存在的危险性,但其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从高处摔落,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罗某某承担20%、被告黄某某承担30%、被告徐细中、鹿獐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为宜。原告因伤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23240.18元(含住院费用及鉴定前的门诊费用);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出其固定收入证明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受伤前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可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5601.10元(44496元/年×210天);3、关于护理费,可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677.90元(31138元/年×9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属城镇居民,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后期治疗费10400元;8、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结论部分变更,认定165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0、赡养费980.30元(9803元/年×5年÷5人×10%);11、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伤情、损伤程度及后果,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损失129651.48元,按责任相应由原告罗某某承担25930.3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38895.44元、被告徐细中、被告鹿獐公司各承担32412.87元,被告徐细中已垫付的医疗费23030.18元及现金1500元从其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减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882.6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38895.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细中应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7882.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石鹿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32412.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007元,被告黄某某负担921元,被告徐细中224元,被告黄石鹿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书记员:田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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