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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兴华、张某某等与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局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系原告罗兴华的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神牛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郑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蕾,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黄石市亚光新村9号。
法定代表人薛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候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规划局,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广州路21号市直机关办公区4栋。
法定代表人倪文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该局职员,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园林局,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磁湖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词,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营、刘陈(实习),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罗兴华诉被告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下陆城管局)、黄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黄石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黄石市园林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张某某、罗兴华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立案后,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下陆区城管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兴华、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被告下陆城管局的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陆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蕾、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候兵、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徐娟、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金营、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罗兴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逸趣园路后门卫房旁边有一处房屋,系一家人唯一的生活来源。因实施团城山景观路相关项目,四被告将上述房屋列为拆迁范围,但原、被告就拆迁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四被告采取以拆除违章建筑的方式实施拆迁。2018年7月20日,被告下陆城管局执法大队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之前自行拆除上述房屋。2018年7月26日,在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四被告共同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四被告没有作出上述限期拆除的依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四被告在2018年7月26日对原告位于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逸趣园路后门卫房(原为门卫房,现为杂物房)旁边的房屋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
原告罗兴华、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补办房屋土地证的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被拆房屋自1991年建成后,经过了村委会和街道办两级政府审批。
证据二、团城山景观路B线桥梁用地补偿协议,拟证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和团街办杭州东路社区居委会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将鱼塘征用的情况。
证据三、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拟证明检察机关建议对张国政建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证据四、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下陆城管局于2018年7月20日要求原告在三天内自行拆除房屋。
证据五、黄石市人民政府网站《开展磁湖风景名胜区大检查》的公证书,拟证明市园林局检查认定“景区内建设项目依法依规办理了相关建设手续”,原告建房系合法。
证据六、东楚晚报报道《团城山公园两处违建被拆》,拟证明2018年7月26日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证据七、违法拆迁原告房屋时的照片、视频、报警录音,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违法强拆原告房屋的情况。
证据八、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前的照片和视频,拟证明被告强拆前原告房屋、室内物品、财产情况。
证据九、原告房屋、室内物品、地上附着物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强拆房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证据十、四个违法建筑拆除典型案例(案例三),拟证明被告2018年7月26日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
证据十一、拆违还绿大磁湖,检察建议护航磁湖绿色生态,拟证明2018年7月26日五家行政机关参与了强拆原告房屋。
证据十二、湖北黄石西塞山检察院五份检察建议,促磁湖拆违还绿,拟证明2018年7月26日五家行政机关参与了强拆原告房屋。
证据十三、湖北省鄂东南地质大队测绘院,2009年10月定界测绘图,拟证明涉案被强拆房屋不在2004年团城山景观路B线桥梁用地征收范围内,被拆迁房屋与原告旧房的位置关系。
证据十四、营业执照,拟证明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性。
证据十五、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性。
证据十六、残疾证,拟证明原告经营便利店,以维持生计。
证据十七、证人张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
被告下陆城管局辩称,1、本案所涉被拆房屋的土地早已被征用。原告诉称的房屋位于团城山天主教堂的斜对面(B线桥梁旁),依据《团城山景观路B线桥梁用地补偿协议》,早在2004年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土局)就对包括该房屋在内的17.148亩土地进行了征用及补偿。2、本案所涉被拆房屋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依法应予拆除。2018年5月,市规划局向黄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下发《协查函》,认定“磁湖风景区B线桥梁用地鱼塘附近土地上建构筑物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要求城管局依法查处。2018年6月,被告下陆城管局分别接到市园林局的公函及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要求被告对该地块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与治理。依据我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构筑物,应于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相关执法部门可依法强制拆除。3、本案所涉被拆房屋的权属不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1995年《关于补办房屋土地证的申请报告》,意图证明本案被拆房屋于1991年建成,后经过了村委会和街道办两级政府的审批。但其报告上注明的“小泉塘”、“离旧房前约三百公尺”等字样,结合团城山地区小泉塘的平面及实景地图,可证实小泉塘(即地图上的细泉塘)与本案所拆房屋地址完全不在同一处。从原告与团城山杭州东路社区居委会所签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等证据,可证明原告位于团城山小泉塘的房屋早已于2009年进行了拆迁,还建房屋五套(500平方米)。因此,本案被拆房屋的权属是不明确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拆房屋属于其所有,故不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下陆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团城山景观路B线桥梁用地补偿协议》、地勘图、地上附着物补偿表,拟证明被拆迁房屋地块早已被征用。
证据三、市规划局《协查函》、市园林局《关于查处团城山公园违法建筑的函》、西检行公建[2018]07号《检察建议书》,拟证明被拆房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相关部门要求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和治理。
证据四、《房屋拆迁协议书》、杭州东路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团城山小泉塘及天主教堂地区卫星实景地图及平面地图(电脑截屏),拟证明原告位于细泉塘(小泉塘)的房屋已于2009年进行了拆迁还建,本案被拆房屋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联系。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黄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黄政发[2002]24号)、《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黄石政规[2009]8号),拟证明被告对违法建筑物进行处置的法律依据。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被告市国土局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拆,亦未对其房屋作出任何行为,原告起诉的行政机关不应当包括市国土局。2、原告依据东楚晚报的新闻报道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局实施或组织了强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未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故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市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1、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所诉被拆房屋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市规划局没有实施本案所涉的房屋拆除行为。根据2002年9月13日《黄石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07年11月6日黄石市人民政府下达《关于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和《关于建立规划管理、城管执法联动工作机制试行方案》的相关规定,被告市规划局只负责批后违法建筑的认定工作,不再行使《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权,被告市规划局不是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主体。综上,原告对被告市规划局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2年9月13日《黄石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07年11月6日黄石市人民政府下达《关于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关于建立规划管理、城管执法联动工作机制试行方案》,拟证明市规划局只负责批后违法建筑的认定工作,不是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主体。
证据二、2018年5月30日黄规函[2018]27号《协查函》及签收单、2018年7月23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市规划局已向城管局和园林局送达协查函和联系函。
证据三、杭州东路社区出具的《关于公园内天主教堂门口鱼塘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市园林局辩称,1、根据《黄石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在2002年黄石市综合执法“7+1”改革试点中,被告市园林局的行政执法职能集中到了市城管局。因此,被告市园林局对违法建筑物无行政执法权。2、在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根据自身职责与义务,依法对磁湖风景区违法建筑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向市城管局去函告知其查明的情况,望请城管局依法对此进行查处。因此,被告市园林局已依法履行自身职责。3、2018年7月20日,下陆城管局执法大队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之前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后原告未自行拆除,下陆城管局执法大队于2018年7月26日对该违法建筑物进行了依法拆除。在本次拆除行为中,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均不是市园林局,故市园林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市园林局的起诉。
被告市园林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黄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拟证明市园林局对违法建筑无行政执法权。
证据二、市园林局向市城管局发的《关于查处团城山违法建筑的函》、黄石市城市管理局文件处理单,拟证明市园林局已依法履职。
证据三、下陆城管局执法大队《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涉案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均不是市园林局,拆除行为与市园林局无关。
庭审质证中,原告罗兴华、张某某对被告下陆城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补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被拆房屋不在征地补偿范围之内,原告房屋的具体位置位于鱼塘的东侧土地上,既不属于被征用的鱼池的15.515亩,也不属于菜地的1.633亩,这次征地和原告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得到任何的征地补偿款;勘测定界图能够清楚地表明被征用土地的范围只包括鱼池和鱼池西侧的天主教堂前面的菜地,并不包括鱼池东侧的原告房屋所处的位置;勘测地界图对于征地的红线有明确的坐标,原告房屋位于征地红线范围之外;地上附着物补偿表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上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给了案外第三人;证人张某当时就是社区的负责人,随后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该内容。对证据三市规划局《协查函》不能证明原告房屋违法,只是说明鱼塘附近土地上构建物没有办理许可手续;市园林局的《关于查处团城山公园违法建筑的函》,与市园林局所陈述的原告在鱼塘周边擅自搭建建筑物与事实不符,原告建房经过了两级政府的审批,且市园林局并未多次要求原告拆除;《检察建议书》只要求被告对张国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没有要求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查处。对证据三《房屋拆迁协议书》、杭州东路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地图,该三个证据的证明内容想证明原告房屋已于2009年被拆除,实际上本案的房屋位于小泉塘村后面的臭泥湾,也就是本案被拆除房屋的位置,也就是天主教堂的鱼塘的另一侧;该组证据与本案房屋没有一点关系。对证据四的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交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对被告下陆城管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罗兴华、张某某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协查函》,不能认定是要求查处原告的房屋,也没有认定原告的房屋违法;对签收单无异议;对工作联系函,原告的房屋是建于1991年,《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是因为法律当时没有要求,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房屋违法。对证据三杭州东路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2004年鱼塘及菜地征收的费用由案外第三人领取,并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也没有给原告补偿。
被告下陆城管局、市国土局、市园林局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罗兴华、张某某对被告市园林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市园林局向市城管局发的查处函,对相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擅自搭建房屋,未经审批手续与事实不符,城管局执行拆除被原告强行阻止,没有此事;对文件处理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城管局确实是给原告下发过,原告拒签了,城管局留置送达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违法的,认定建房的时间是2004年7月系错误,实际建房时间是1991年;认定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房屋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房屋经过了社区和街道办两级政府的审批;认定原告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四被告均参与了强拆行为。
被告下陆城管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对被告市园林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下陆城管局对原告罗兴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报告里写的房屋是1991年建的,既然提交了报告,原件从何而来;请上报土地部门审批解决,审批解决最后是否批了不知道;小泉塘根据地图的标识是在东侧,既然原告是小泉塘的村民,怎么可能在山后边有房屋,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建的房屋不是本案所拆的房屋,是2009年12月与杭州东路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房屋。对证据二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举出的地勘图明确标出了拆迁范围和面积。对证据三检察建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检察建议书是基于用地补偿协议的基础上,整个土地是被征用了,检察机关是要求对该土地上的违法房屋进行处理。对证据四责令改正通知书无异议。证据五公证书、黄石日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大检查主要是对景区的配套设施进行检查,与本案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新闻报道没有异议。证据七照片上身着制服的人员是下陆城管局工作人员,其他没有着制服的人员不清楚。对证据八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九损失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打印,没有任何部门证实,仅树木就有160多棵,是否都是原告的树木不清楚。对证据十的拆除典型案例,对拆除事实我们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检察院的报道,被告只认可城管局参与了拆除房屋,对其他的不做认定。对证据十二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三定界测绘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四、十五,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营场所写的是下陆区团城山逸趣园路后门卫房,但是涉案房屋系原告所称的后门卫房旁边的房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十六残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张某的出庭证言,关于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之内的证言有异议,虽然张某本人当时签订了协议,但是其对地勘图的说明不具有权威性;证人陈述的关于原告房屋没有相关证件予以认可;对证人陈述臭泥湾与小泉塘位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罗兴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一级政府组织,街道办对土地证也没有审批权,该申请报告只能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合法性,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次强拆的行政机关是下陆城管局,更证明了与国土局无关。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新闻报道不能证明市国土局进行了强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建房合法。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根据现场照片、视频,均证明系由下陆城管局实施的强拆行为,无法证明国土部门参与了该行政执法。对证据十提到了与国土局联合执法,但是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仅仅是下陆商务新区的报告宣传,无法证明与国土局有关系。对证据十一、十二国土部门没有收到检察部门的检察建议书,该两份证据均没有说明与国土部门有关。对证据十四、十五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下陆城管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市规划局对原告罗兴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申请报告只能证明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不能证明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1995年10月8日原告没有取得合法有效手续,是违建行为;村委会的情况属实,不能证明其拥有了相关部门的批复,上面也写了请上级部门批复。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该检察建议书不能证明房屋是属于原告的。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的合法建房,原告是否取得合法手续,是要获得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的土地证,房产局的房产证,而该公证书只是在相关的网页上提取开展磁湖风景名胜区大检查的网页,只能说明相关部门联合进行了检查,不能说明对该房屋进行了违法强拆,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所有。对证据六的新闻报道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报道不能完全客观地反映该房屋的权属,规划局没有参与拆除,没有拆除的职责,报道所称的联合各部门不是联合各部门拆除,规划局没有去现场,只是下达了协查函。对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规划局当天并没有在现场,不知道视频、录音与原告的关系,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照片中的房屋和视频是原告所属,与原告有关,也无法证明城管局拆除的房屋是同一房屋。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目录损失清单只是原告自己列举的,无其他人或者部门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拆除的房屋就是原告所属的房屋。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规划局并未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对证据十二的意见同证据十一。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称是测绘院的测绘图,但是没有测绘院的印章,不能证明是从测绘院出来的。对证据十四、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其有营业资格,不能证明该处房屋是原告所有。对证据十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言同意下陆城管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市园林局对原告罗兴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市园林局检查的对象是景区内相关的配套设施,并不涉及到原告所建的房屋,其次原告所建房屋是否合法,仅仅凭大检查也不能证明。对证据十一、十二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园林局无行政执法权,也未参与到拆除房屋的事实中,因此与园林局无关。对其他证据同被告下陆城管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十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十二无法证明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参与强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证据来源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十五、十六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下陆城管局、被告市规划局、被告市园林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罗兴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在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逸趣园路后门卫房旁有一处房屋。2018年7月20日,下陆城管局执法大队向罗兴华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称:罗兴华于2004年7月在磁湖风景区B线桥梁用地鱼塘旁实施了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责令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按下列要求改正,1、立即停止上述行为;2、于2018年7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同年7月26日,下陆城管局对上述房屋实施拆除。同年7月28日,东楚晚报上刊登《团城山公园两处违建被拆》一文,该文提到“7月26日上午,位于团城山公园天主教堂对面的两处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下陆城管局联合商务新区城管执法中队、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等相关部门,投入2台拆除机械、150多名城管执法队员同时作业,历时五个多小时将违建全部拆除完毕”。现罗兴华、张某某以实施上述拆除行为无限期拆除的依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下陆城管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实施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2004年7月12日,根据市政府指示精神及开发区统一规划部署安排,大力改善和美化磁湖风景区,结合B线桥梁的需要,开发区国土局与杭州东路社区就用地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团城山景观路B线桥梁用地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此次征用土地的位置位于天主教堂以东,紧挨磁湖,面积为17.148亩,其中鱼池15.515亩,菜地1.633亩(具体详见用地勘测定界图),另对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的数额予以了明确。
2009年12月16日,为黄石建设和团城山的开发建设,杭州东路社区对长湾、大泉塘、小泉塘三个自然村的私房进行自拆自建,异地安置。张某某系杭州东路社区二组村民,经与杭州东路社区协商,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称:张某某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根据张某某的要求,还高层全框架结构楼房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
2018年5月30日,市规划局向市城管局送达黄规函[2018]27号《协查函》,称:根据有关部门要求,经现场踏勘、查阅相关资料,与杭州东路社区对接,发现磁湖风景区B线桥梁用地鱼塘附近土地上建构筑物,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请依法查处,并函告结果。
2018年6月1日,市园林局向市城管局送达[2018]74号《关于查处团城山公园违法建筑的函》,称:杭州东路社区居民张某某、罗兴华夫妇和张国柱在未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团城山公园天主教堂以东鱼塘周边擅自搭建建筑物两处,面积约为200平方米……根据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相关规定,本局无行政处罚权,也无相应强制措施,因此团城山公园内违法建筑至今未能拆除。根据《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和第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证件而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规划部门和城管部门是违法建筑的认定和执法主体,为此,特将两处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告知贵局,请依法查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庭审中,原告罗兴华、张某某既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符合规划条件,也不能举证证明已获颁过相关许可证书,虽其提交了《关于补办房屋土地证的申请报告》,但该申请报告无相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故涉案房屋依法应确认属于违法建设的房屋。
关于原告罗兴华、张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虽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但本案被诉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针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应仅限于房屋所有权人,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被拆除房屋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罗兴华、张某某具有针对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罗兴华、张某某仅以新闻报刊上的报道内容认为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参与实施了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的请求是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黄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并不具有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权利,故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予驳回原告罗兴华、张某某对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的起诉。
关于下陆城管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黄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四项“经国务院法制办批准,下列职权由黄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四)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城市规划批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由规划部门管理;规划批准项目实施过程范围外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具体为:1、在市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宅的建设行为”之规定,下陆城管局作为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涉嫌违反规划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七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之规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市规划局作出的《协查函》亦认定原告所建房屋未办理房屋规划许可手续,据此,下陆城管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间内自行拆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下陆城管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
关于下陆城管局实施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本案中,下陆城管局未完整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相关部门多次长时间上门做原告工作,原告仍拒绝配合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违法建筑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面临的一大顽疾,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影响着城市建设发展的顺利推进,对于此类违法行为有必要依法予以有效遏制和处理,以防止违法势头蔓延,引导群众树立依法依规建设的正确导向,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故下陆城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对原告罗兴华、张某某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罗兴华、张某某对被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黄石市规划局、黄石市园林局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罗兴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兴华、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亚萍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 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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