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层XXX单元,20层,21层,22层及23层整层。
负责人:徐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兴发,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冯新珍,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与被告罗兴发、冯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兴发、冯新珍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4,618.47元;2.请求判令被告罗兴发、冯新珍支付原告截止至自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9,048.04元、逾期利息420.42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343,666.51元为基数,按照《房地产持证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请求判令如被告罗兴发、冯新珍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与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兴发、冯新珍继续清偿;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1日,被告罗兴发、冯新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号的《房地产持证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25年,初定为2009年9月7日起至2034年9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日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94%(系根据相应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现时相应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并将依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颁布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浮动;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应按月定额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626.62元,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若被告罗兴发、冯新珍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或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声明、承诺或保证,原告有权立即取消全部贷款,或加收罚息,或暂缓放贷,或要求被告罗兴发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和按本合同约定处理和处分抵押房地产;被告罗兴发倘有逾期,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立即清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而无论该欠款到期与否)或向借款人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被告逾期款额,以年利率5.94%基础上上浮30%-50%之利率(取决于原告的决定)计算,自该款逾期日起至该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日累积计收,遇法定罚息利率变化,再行调整。
合同还约定,被告罗兴发、冯新珍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一切已到期和未到期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任何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房产登记费、公证手续费、律师费、实际发生的抵押房地产保管费用和其它一切与订立、履行本合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代理费等)。该抵押物于2009年8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青XXXXXXXXXXXX。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按约向被告罗兴发、冯新珍于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罗兴发、冯新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房地产持证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兴发、冯新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罗兴发、冯新珍的借款以其所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证据3、贷款放款通知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入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证据5、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罗兴发、冯新珍拖欠本息情况。
被告罗兴发、冯新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1日,被告罗兴发、冯新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号的《房地产持证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25年,实际放款和到期日以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日为准;贷款年利率为现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并将依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颁布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浮动。还款方式为定额还款计划,每月还款金额为2,626.62元,还款日为自放款日起一个月对应之日期。合同第1条约定:欠款指二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欠原告的一切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任何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房产登记费、公证手续费、律师费、实际发生的抵押房地产保管费用和其它一切与订立、履行本合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11条第1款约定:倘有逾期,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二被告立即清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而无论该欠款到期与否)或向二被告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如原告依本条第一款,要求二被告还清任何欠款而二被告未按照抵押权人的要求还清,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计收标准如下:(一)人民币贷款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二被告逾期款额,以借款利率上浮30%-50%(取决于贷款人的决定)计算,自该款逾期日起至该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日累积计收。遇法定罚息利率变化,再行调整。
合同另约定:被告罗兴发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所定义的全部欠款。该抵押物于2009年8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青XXXXXXXXXXXX。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发放了贷款41万元。
后被告罗兴发、冯新珍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审理中,原告申请以本案开庭日即2018年10月25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并要求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罚息。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尚欠原告本金334,618.47元、利息9,048.04元、逾期利息420.4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兴发、冯新珍签订的《房地产持证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发放贷款,被告罗兴发、冯新珍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归还剩余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适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罗兴发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5万元,但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2,000元。被告罗兴发、冯新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34,618.47元;
二、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截至2018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9,048.04元、逾期利息420.42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343,666.51元为基数,按照《房地产持证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律师费32,000元;
四、若被告罗兴发、冯新珍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可以与被告罗兴发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债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至三项所列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罗兴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兴发、冯新珍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0.07元,减半收取计3,58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580.04元,由被告罗兴发、冯新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童 蕾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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