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邱之彬,男,住清河县,系被告王某杰的亲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王某杰的委托代理人邱之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9万元,后续费用待评残后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00时40分,被告王某杰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吕清线)清河县挥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官庄村新区农家菜馆门前时,与步行人罗某某醉酒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依法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早日得到应得的赔偿款,特此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杰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清河县中心医院以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明细;证据四、原告的误工证明材料;证据五、护理人员罗建忠的误工证明材料;证据六、护理人员于双义的误工证明材料;证据七、清河县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车费一张;证据八、被告王某杰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以及保单。
被告王某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二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醉酒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证据三中不是正式发票的单据不认可;对证据四、五、六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两人护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的救护车费发票认可,对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显示没有依法审验,请法庭核实。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对证据审核认定,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石家庄润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不也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00时40分,被告王某杰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吕清线)清河县挥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官庄村新区农家菜馆门前时,与步行人罗某某醉酒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王某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等,花去医疗费62,296.76元,因伤势严重于2017年12月1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2018年1月22日出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214,616.58元。转院救护车费用2,900元。后于2018年3月6日在该院复查花去门诊检查费1,511.66元。原告罗某某系河北龙飞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2017年8、9、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800元、2,914元、3,120元。原告罗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伯父罗建忠和原告的妻弟于双义护理,罗建忠系威县腾达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00元、2,875元、2,756元,于双义系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亿博润滑油经销部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500元、3,200元、3,1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杰驾驶的EH606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年检合法有效。
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杰为原告罗某某垫付医疗费5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罗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医疗费合计278,425元;原告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0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5,200元,合计5,700元;原告住院62天,参考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以及两个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6,77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分别为6,083元和6,751元。原告救护车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提交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06,6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774元、护理费总计12,834元、交通费2,900元,合计32,508元。剩余274,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当事人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百分之八十,计219,3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合计251,808元。由于被告王某杰在本案中已经为原告垫付51,000元,扣除其应当担负的诉讼费875元外,其余50,125元应从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251,808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杰的垫付款50,125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某杰担负(已扣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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