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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其兴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其兴,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凤娟(本案第三人),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伯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凤娟(系原告之妻),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第三人:罗春译(系原告之女),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第三人:罗春雷(系原告之子),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凤娟(本案第三人),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罗其兴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浦东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胡凤娟、罗春译、罗春雷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理,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伟,被告浦东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梁巍然、第三人暨罗其兴、罗春雷委托代理人胡凤娟、第三人罗春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违法拆迁,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被告胁迫下签订了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时内容为空白。此后在维权过程中,原告获知被告无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故协议无效。
  被告浦东土地储备中心辩称:系争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争协议签订距今已十多年,早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0年4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已获取了拆迁许可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凤娟、罗春译、罗春雷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市浦东新区花木镇花木村罗家宅XX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原告罗其兴,其与第三人胡凤娟系夫妻,第三人罗春译、罗春雷系两人之子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产管理署(后变更为浦东土地储备中心)因磁悬浮沿线景观配套项目建设,于2002年10月28日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2)第1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02年11月20日,罗其兴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38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户货币补偿款581,254.67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33,128元,搬家补助费4,760元,设备迁移费7,900元,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8,000元,无证房补偿费55,236.85元,其他补偿8,576元,过渡费22,848元,其他补偿款11,424元,上述费用合计741,127.52元。原告户应于签订协议后2天,即2002年11月22日前搬离原址。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拆除,拆迁补偿安置款已全部发放。
  另查明,原告罗其兴于2018年8月24日就系争协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日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0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上两处“罗其兴”名字并非本人所签,故申请对两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笔迹鉴定,该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两处‘罗其兴’签名均是罗其兴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本院审查,系争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之情形。关于原告认为其受到被告胁迫,迫于无奈签订协议,且被告无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系争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无证拆迁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其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罗其兴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罗其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金铭

书记员:金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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