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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典清、许现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典清(第一原告),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许现山(第二原告),男,199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娟,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军(第一被告),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典清、许现山诉被告凌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典清、许现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被告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典清、许现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1元、急救费11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共计损失20,000元、代理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43,581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D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山路出北青公路处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及操作不当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许双领相撞,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及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许双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受害人的继承人。第二被告为上述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在2019年1月21日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认定无异议。我们看到第一被告凌军和受害人的车是对向而行的,我们希望法官能调取录像查询事发时道路是不是单行车道。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受害人许双领出生日期为1971年7月6日,原告罗典清系受害人许双领配偶,原告许现山系受害人许双领之子。受害人许双领受伤后抢救花去医疗急救费110元。2019年1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受害人许双领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小于0.05mg/ml。第一被告事发时肇事车辆经过年审,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于2019年1月21日,第一被告垫付许双领丧葬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和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房东童志伟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证词,结合劳动合同及员工在职、工资收入证明等,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诉请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1元、医疗急救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53,581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调整为1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应在继承死者许双领遗产的范围内返还第一被告垫付款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典清、许现山1,453,58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凌军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典清、许现山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原告罗典清、许现山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许双领遗产的范围内返还被告凌军垫付款50,000元;
  四、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92.20元,减半收取计9,346.10元,由原告罗典清、许现山负担584.99元,被告凌军负担8,76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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