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冬明,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被告(第一被告):范声亮,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第二被告):无锡车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谢川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冬明与被告范声亮、被告无锡车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罗冬明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无法向被告范声亮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范声亮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冬明、被告范声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车马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969元、评估费280元、交通费300元、材料费153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18时,案外人吴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苏E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地域内,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苏B7X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E6XXXX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
被告范声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人在第二被告处承包了苏B7XXXX轻型厢式货车。
被告无锡车马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18时,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苏B7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地域内,适遇案外人吴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苏E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苏B7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苏B7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起事故造成苏E6XXXX小型轿车损坏,该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定损金额为2,969元。原告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2,969元,支付评估鉴定费(含图像资料费)28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承包苏B7XXXX轻型厢式货车。
对于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承包苏B7XXXX轻型厢式货车,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B7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2,9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评估鉴定费(含图像资料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交通费(含停车费)300元,并提供金额为5元的停车费发票(在交警支队处理事故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5元停车费予以确认,剩余295元,原告认为是在修车期间车辆停用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四、材料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3,254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5元,余款3,249元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冬明3,249元;
二、被告范声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冬明5元;
三、被告无锡车马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声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罗冬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声亮、被告无锡车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760元,由被告范声亮、被告无锡车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陆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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