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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利华与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利华
余盛超(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腊梅

原告:罗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第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3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腊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利华诉被告马某某、第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孙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俊、刘祥凤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利华委托代理人余盛超、被告马某某、第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腊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利华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罗利华以第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桩基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罗利华进行公安县建材市场综合商住楼项目的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罗利华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8月4日进行结算,根据结算被告马某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414元,但被告马某某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工程款110414元及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罗利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桩基施工协议书、结算单、(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马某某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事实存在,原告施工没有完成,当时办理结算我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414元,有结算单为凭,我不存在违约问题,2.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不同意支付给第三人。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罗利华是我公司员工,公司跟原告罗利华提供的物质材料。
他在公司经手的帐面反映有11万多元欠款,所以我司要收回该笔欠款。
第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交证据:
财务凭证(运费、液压油、运费及过路费、氧气)、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罗利华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协议书,施工后经结算,被告马某某应支付原告罗利华工程款80414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某某理应清偿债务;原告罗利华主张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工程款110414元及违约金,其中已经结算的80414元工程款以外的3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主张公司员工罗利华在公安县建材市场综合商住楼施工的全部物质是公司提供,尚欠公司11万多元,被告马某某所欠工程款应由公司收回;本院认为,从第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账目凭证来看,原告罗利华施工使用的物质分别用于两个不同的工地,原告罗利华是否欠第三人货款,无结算依据,本人亦未到庭确认欠款事实,且被告马某某不同意将欠款支付给第三人,故第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罗利华欠款人民币80414元;
二、驳回原告罗利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罗利华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协议书,施工后经结算,被告马某某应支付原告罗利华工程款80414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某某理应清偿债务;原告罗利华主张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工程款110414元及违约金,其中已经结算的80414元工程款以外的3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主张公司员工罗利华在公安县建材市场综合商住楼施工的全部物质是公司提供,尚欠公司11万多元,被告马某某所欠工程款应由公司收回;本院认为,从第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账目凭证来看,原告罗利华施工使用的物质分别用于两个不同的工地,原告罗利华是否欠第三人货款,无结算依据,本人亦未到庭确认欠款事实,且被告马某某不同意将欠款支付给第三人,故第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罗利华欠款人民币80414元;
二、驳回原告罗利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卫
审判员:关俊
审判员:刘祥凤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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