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
石月光
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月光,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石月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霖、被告石月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罗某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81600元过高。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租金4300元,且无论车辆处于何种状态,被告必须按月向原告缴纳第二个月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维修车辆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确定原告停运损失的依据应为租车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而不是车辆的日均营业额,停运合理期限酌定为一个月,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3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8755元,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4300元,以上共计54555元。因原告已另案起诉赵永杰、中银保险河北公司要求赔偿其部分财产损失,故本案应扣除赵永杰、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剩余部分26277.5元应由石月光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月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共计26277.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8.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石月光负担4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罗某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81600元过高。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租金4300元,且无论车辆处于何种状态,被告必须按月向原告缴纳第二个月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维修车辆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确定原告停运损失的依据应为租车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而不是车辆的日均营业额,停运合理期限酌定为一个月,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3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8755元,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4300元,以上共计54555元。因原告已另案起诉赵永杰、中银保险河北公司要求赔偿其部分财产损失,故本案应扣除赵永杰、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剩余部分26277.5元应由石月光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月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共计26277.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8.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石月光负担468.5元。
审判长:张建国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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