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皓、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6万元借款的1996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利息30541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哥哥。父亲是香港居民,原告于八十年代初定居于香港,被告一直在沪居住。1996年因被告单位下岗,经济状况不好,欲做生意但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当时是同年4月在上海双方亲戚家中,原告也在,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考虑到双方是亲兄弟,而且当时原告经济条件优于被告,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并现金形式全额交付了借款,也未要求被告立条。被告口头承诺会支付利息,但利率标准及借期均未明确约定。八十年代中后期,原告将母亲接至香港居住,多年来都是原告照顾母亲,陪母看病、支付医疗费。20年来被告6万元本息分文未付。2017年11月,原告去电被告催款。被告遂于2017年11月12日转款2万元、12月12日转款4万元均至原告母亲支玲莲账户。之所以转至母亲账户是因为母亲系境内账户,转款方便,原告认可6万元系被告的还款。利息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息,被告表示同意。2018年6月12日,原告在香港就利息草拟了协议书一份,明确2018年9月7日前被告需支付截止至还款日止的利息305413元,并将协议书寄至被告,被告签字确认、备注后寄还了原告,备注内容为:应该按照大陆利息计算,但看在兄弟情上认可该利息计算方式。到期被告未付息。原告去电催要,无果。2018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市静安法院。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双方关系无异议。八十年代初在只能一人前往香港时被告主动让原告前往。1996年4月在上海虹桥宾馆,母亲也在场情况下,因当时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所以在母亲的要求下原告资助了被告6万元,其后的20年中原告未要求被告还款。2017年10月母亲病重,被告前往香港探望,母亲以原告当时经济状况不好提议被告返还1996年的6万元,被告接受,遂于2017年11月12日先转款2万元至母亲账户。2017年11月底母亲去世。同年12月12日被告又转款4.64万元至母亲账户,其中6400元是母亲去世后亲戚支付的礼金,6万整系归还原告之前的资助。转款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利息。2018年承租人为母亲的其上海的公房面临拆迁,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份额,因在八十年代初原告已定居香港,按政策不享有被安置份额,所以被告拒绝。但考虑到双方是兄弟、多年来原告照顾母亲之实,被告个人愿意对原告有所补贴,所以才会在原告寄出的协议书上签名、备注,但不是认可6万元借款的性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因双方在2018年6-9月期间就动迁事宜关系恶化致被告未兑付系争款。因系争款是基于6万元产生,而6万元是原告向被告的赠与款,不存在利息之说,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协议书原件一张。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其辩称,且2017年12月6万元已还清,不存在2018年再协商之前利息的合理性。被告提供了客户回单一张、客户凭证两张,证明其6.64万元的支付。原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认可收悉6万元。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弟兄关系。双方对1996年原告交付被告6万元现金一节表述一致。对2017年11月12日、12月12日被告两次转款共计6.64万元至母亲账户、其中6万元系被告返还原告1996年付款一节表述一致。2018年6月8日原告打印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于2018年9月7日需清偿被告1996年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计305413元,该协议于双方签名时生效。当月12日被告签名备注道:“我于96年在上海向你拿了陆万元人民币,应该按大陆银行的利息结算,看在我们兄弟情份上,我认可你算的利息,此协议我同意认可签认。18.6.12罗某某。”2018年9月17日原告因被告利息分文未付而诉至静安法院。2018年11月3日该案被移送至本院并立案。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996年6万元借款截止至2017年12月12日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05413元提供了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原件一份佐证,被告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6万元系原告对其的赠与款,无利息可言,之所以在协议上签名并备注,实际是被告借利息之名就母亲承租的老公房拆迁给予原告的补助,并不认可6万元的借款性质。承办人认为利息存在于借款或存款中。本案原告坚持6万元系被告的借款,被告则认为是原告的赠与款,该辩称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相反,原告6万元交付之实双方表述一致,虽无借条,但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随着钱款的交付合同即生效,基于双方是亲弟兄,原告疏于要求被告立条的解释合乎常理,况且被告在20年后的返还行为更证实了6万元的借款性质。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主文有“借款利息”,备注中有“应按大陆银行利息付息”的内容可见,双方都认可利息的存在,所以无论是被告向原告转回6万元之实还是协议内容,均印证了6万元的借款性质。虽然协议产生时原告认可本金已还清,但不排斥双方对之前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至于305413元自1996年4月计至2017年11月累计达21年7个月,推算出的月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305413元的付息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借款6万元的1996年4月至2017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3054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1.20元(原告罗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计2940.6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