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卓豪,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北海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援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新,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罗卓豪与被告上海天援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援公司)、董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卓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庆、被告天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卓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5,192元、医疗费54,558.95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225,560.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天援公司支付会费后成为其下属硬汉天下搏击健身俱乐部的会员。2017年11月22日晚,原告前往该俱乐部参加综合格斗训练,该课程由一名外籍教练指导,期间无任何中文讲解和提示。原告被安排与被告董新进行组队训练,训练过程中,董新将原告摔倒导致原告右臂骨折受伤,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后原告前往上海长征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被告天援公司在不具有教育培训资格的情况下开办培训班营利,培训程中仅有一名不具有健身教练资格且不懂中文的外籍教练在现场,没有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搏击、格斗等风险提示,相关器具防护措施不足(如地面软垫薄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新在与原告进行组队训练的过程中,将原告摔倒致原告右臂骨折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所遭受的身体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援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董新在训练时发生的意外事件,当时双方抱团摔倒,被告在地面铺设了软垫,现场设施符合基本标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补偿原告1万至1.50万元。
被告董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7日成为被告天援公司旗下硬汉天下搏击健身俱乐部的会员。2017年11月22日晚,原告前往该俱乐部参加综合格斗训练,原告在被告聘用的外籍教练安排下与被告董新进行组队训练,训练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董新抱团摔倒,导致原告右臂骨折受伤,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2017年11月24日至29日期间,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出院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塘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第一人民医院等进行相关检查。2018年7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上肢摔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双方因对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70号东方花园A区15号,其居住证显示的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本案事发当时,被告天援公司聘请指导原告与被告董新训练的外籍教练无合法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籍合同、收款收据、就医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格斗训练是一项激烈对抗的体育运动,参与者直接的身体接触较多,比赛的激烈程度也较高,高对抗性的体育运动中,一般的身体接触只要在运动规则允许范围内都属于正常的且应为所有参与者接受的风险,原告自愿参加对抗较为激烈的体育运动应视为其自甘风险,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董新是经教练安排下与原告进行对抗练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董新对原告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董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援公司安排不具有资质的外籍教练进行教学,存在着管理指导方面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疗费票据中医保附加支付部分后确定的医疗费为21,663.59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援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应由原告自负。被告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援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卓豪医疗费15,164.5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营养费2,205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365元、律师费2,100元、误工费13,552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29,440.91元。
二、驳回原告罗卓豪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原告罗卓豪负担431.70元,由被告上海天援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7.3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罗卓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夏振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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