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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发章诉被告彭大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罗发章
任志武(南部县司法局大河法律服务所)
彭大猛
蒋才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
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发章。
委托代理人任志武,南部县司法局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大猛。
委托代理人蒋才旭,男,系被告彭大猛表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
负责人黄海涛,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发章与被告彭大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下称财保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银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发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武和被告彭大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才旭、财保嘉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的第20131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彭大猛无异议,虽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有异议,庭审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该两份鉴定书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送达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亦无证据足以反驳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两份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罗发章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17873.10元;2、护理费7099.42元(41795÷365×16天×2人+41795÷365×30天】;3、误工费12800.00元(3200元×120天÷30天】;4、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20年×0.1(十级)。原告罗发章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8年5月以来一直在南充市城区务工、居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罗发章伤情酌定认定);6、营养费2000.00元;7、后续治疗费67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元×16天】;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鉴定费2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283.43元。
上述费用中,结合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192.14元(17873.10元×85%)、后续治疗费67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共计24372.14元,超过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本院认定交强险中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只赔偿10000.00元,多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规定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护理费7099.42元、误工费128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69935.42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罗发章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罗发章69935.42元。
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罗发章的损失有14372.1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彭大猛赔偿,但因被告彭大猛的川R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497.71元(14372.14元×80%)。
对原告罗发章支付的2300.00元鉴定费、扣除的自费药2680.96元(17873.10元×15%)、被告彭大猛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免责的2874.43元(14372.14元×20%),共计7855.3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彭大猛赔偿,扣除被告彭大猛已支付的3000.00元和检查费2000.00元及雇人护理14天的护理费用1603.09元(41795÷365×14天)后,被告彭大猛应向原告罗发章赔偿1252.30元。
原告罗发章主张损失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发章损失76935.42元(已扣除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抢救费);
二、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发章损失11497.71元;
三、被告彭大猛赔偿原告罗发章1252.30元;
四、驳回原告罗发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0.00元,由原告罗发章承担136.00元,被告彭大猛承担10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的第20131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彭大猛无异议,虽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有异议,庭审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该两份鉴定书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送达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亦无证据足以反驳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两份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罗发章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17873.10元;2、护理费7099.42元(41795÷365×16天×2人+41795÷365×30天】;3、误工费12800.00元(3200元×120天÷30天】;4、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20年×0.1(十级)。原告罗发章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8年5月以来一直在南充市城区务工、居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罗发章伤情酌定认定);6、营养费2000.00元;7、后续治疗费67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元×16天】;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鉴定费2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283.43元。
上述费用中,结合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192.14元(17873.10元×85%)、后续治疗费67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共计24372.14元,超过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本院认定交强险中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只赔偿10000.00元,多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规定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护理费7099.42元、误工费128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69935.42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罗发章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罗发章69935.42元。
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罗发章的损失有14372.1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彭大猛赔偿,但因被告彭大猛的川R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497.71元(14372.14元×80%)。
对原告罗发章支付的2300.00元鉴定费、扣除的自费药2680.96元(17873.10元×15%)、被告彭大猛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免责的2874.43元(14372.14元×20%),共计7855.3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彭大猛赔偿,扣除被告彭大猛已支付的3000.00元和检查费2000.00元及雇人护理14天的护理费用1603.09元(41795÷365×14天)后,被告彭大猛应向原告罗发章赔偿1252.30元。
原告罗发章主张损失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发章损失76935.42元(已扣除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抢救费);
二、被告财保嘉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发章损失11497.71元;
三、被告彭大猛赔偿原告罗发章1252.30元;
四、驳回原告罗发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0.00元,由原告罗发章承担136.00元,被告彭大猛承担1034.00元。

审判长:王从银

书记员:杨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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