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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夏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罗某
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
夏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袁晓靖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
负责人张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靖,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夏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碧英、被告夏某某、太平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晓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某、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夏某某和原告罗某均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夏某某和原告罗某各负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3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夏某某主张原告医疗费15907.46元,其中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本人垫付5907.46元,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1225.46元,其中自费药品费3183.82元(21225.46元×15%)。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0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60天及医嘱休息90天共15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出院后认可30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原告在术后3个月患肢禁止负重,出院后加强营养。该院于2013年3月29日为原告施行手术,故营养期限以手术前住院天数9天加医嘱90天,共计99天较为合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980元(99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金堂县淮口镇红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四川二镖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及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依据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罗孝金、母亲易素芳扶养年限各19年,扶养人2人;儿子罗新明扶养年限5年,女儿罗心兰扶养年限11年,扶养人2人;均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0.90元{5367元/年×(19年×2+11年+5年)×10%÷2)};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5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000元。被告方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受伤,右胫骨中下段螺旋形开放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踝关系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达十级;另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原告在术后3个月患肢禁止负重。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29日为原告施行手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手术前住院天数9天加医嘱90天,共计99天。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从事行业及收入水平均不固定,参照2012年度全省平均工资标准最低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241.92元(26700元/365天×99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60天医嘱休息90天共15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00元;被告认可护理期限9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期限则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原告在术后3个月患肢禁止负重,出院后加强护理。该院于2013年3月29日为原告施行手术,故护理期限以手术前住院天数9天加医嘱90天,共计99天较为合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940元(60元/天×99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以及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伤残等级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8041.64元(21225.46元-3183.82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21221.6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55104.90元(40614元+14490.90元),误工费7241.92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70586.82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自费药品费3183.82元,鉴定费800元,计3983.82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586.8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221.64元(21221.64元-1000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610.82元(11221.64元×50%),其余5610.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3983.82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1991.91元,其余损失1991.9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太平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76197.64元(70586.82元+5610.82元),因被告夏某某垫付6307.46元(5907.46元+400元),太平保险公司应向被告夏某某赔付4315.55元(6307.46元-1991.91元),向原告罗某支付71882.09元(76197.64元-4315.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赔偿金71882.09元,向被告夏某某赔付4315.5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833元,原告罗某负担4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从被告夏某某赔偿款中扣除83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某、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夏某某和原告罗某均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夏某某和原告罗某各负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3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夏某某主张原告医疗费15907.46元,其中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本人垫付5907.46元,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1225.46元,其中自费药品费3183.82元(21225.46元×15%)。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0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60天及医嘱休息90天共15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出院后认可30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原告在术后3个月患肢禁止负重,出院后加强营养。该院于2013年3月29日为原告施行手术,故营养期限以手术前住院天数9天加医嘱90天,共计99天较为合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980元(99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金堂县淮口镇红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四川二镖高强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及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依据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罗孝金、母亲易素芳扶养年限各19年,扶养人2人;儿子罗新明扶养年限5年,女儿罗心兰扶养年限11年,扶养人2人;均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0.90元{5367元/年×(19年×2+11年+5年)×10%÷2)};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5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000元。被告方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受伤,右胫骨中下段螺旋形开放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踝关系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达十级;另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原告在术后3个月患肢禁止负重。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29日为原告施行手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手术前住院天数9天加医嘱90天,共计99天。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从事行业及收入水平均不固定,参照2012年度全省平均工资标准最低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241.92元(26700元/365天×99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60天医嘱休息90天共15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00元;被告认可护理期限9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期限则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原告在术后3个月患肢禁止负重,出院后加强护理。该院于2013年3月29日为原告施行手术,故护理期限以手术前住院天数9天加医嘱90天,共计99天较为合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940元(60元/天×99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以及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伤残等级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8041.64元(21225.46元-3183.82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21221.6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55104.90元(40614元+14490.90元),误工费7241.92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70586.82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自费药品费3183.82元,鉴定费800元,计3983.82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586.8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221.64元(21221.64元-1000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610.82元(11221.64元×50%),其余5610.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3983.82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1991.91元,其余损失1991.9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太平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76197.64元(70586.82元+5610.82元),因被告夏某某垫付6307.46元(5907.46元+400元),太平保险公司应向被告夏某某赔付4315.55元(6307.46元-1991.91元),向原告罗某支付71882.09元(76197.64元-4315.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赔偿金71882.09元,向被告夏某某赔付4315.5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833元,原告罗某负担4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从被告夏某某赔偿款中扣除83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王泽波

书记员:汪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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