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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咏芳与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咏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经营者,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罗咏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总检工作,2016年5月31日,被告突然停产,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拖欠原告2016年4、5月份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2016年8月9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不服该通知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6年4、5月份工资7600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原告不具备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也不具备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围,被告雇工在7人以上,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假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人围攻被告工厂导致工厂倒闭,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诉求中的2016年4、5月份工资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8月1日入职被告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从事成品检验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5月30日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停止生产,此后原告再未上班。2016年8月9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15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6】第008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于2016年9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坚持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其每月固定工资为3800元,2016年4、5月工资未发放。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登记信息、暂借工资条、员工花名册、工资表、武汉市江汉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原告未提供2016年5月前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3800元予以采纳。
武汉市江汉区菲颖服饰加工厂注销后,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其经营者彭某某即本案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咏芳2016年4月和5月工资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生

书记员: 吴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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