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嗣辛,男,1951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良,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孔晓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嗣辛与被告马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马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6,397.9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45,864.9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9时30分许,在奉贤区奉柘公路、钱桥二支路附近处,驾驶号牌为浙D0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马国良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号牌为浙D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马国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浙D0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仅愿按照70%的比例赔付。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要求扣除无病历佐证及22,994.34元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审核,期限认可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12.5天、花费了医疗费用48,553.80元(已扣除伙食费243元),被告马国良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元;
3、号牌为浙D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原告系非农户籍。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1、罗嗣辛构成XXX伤残,2、罗嗣辛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投保信息、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马国良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马国良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要求扣除无病历佐证部分费用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尾号为9511、4968、8627、8640、6875、8437、3205的票据虽然没有病历记载佐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相关费用的项目均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部分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相关的免赔告知义务,且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确定为48,5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5天,确定为2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107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确定为6,214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按系数0.1计算13年,确定为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3,5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护工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9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4,012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98,458.20元和10,000元,共计108,45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29,787.66元;由被告马国良按责赔偿律师费2,100元(被告马国良已垫付200元,尚需实际支付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嗣辛损失108,458.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嗣辛29,787.66元;
三、被告马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嗣辛1,900元;
四、驳回原告罗嗣辛其余的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被告马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