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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国与晏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杨忠凯,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罗国诉被告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涛、刘勇雷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晏某向原告罗国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及手续费60782元;2.判令被告晏某向原告罗国给付利息(以607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信用卡借用协议书》,内容是: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由原告提供信用额度为60000元的招行信用卡给被告周转使用,原告已用信用额度18000元,剩余42000元由被告使用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招行信用卡(卡号35×××02)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透支信用卡款60782元后拒不按期还款,原告为此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及手续费60782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书面承诺欠款60782元在同年10月6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罗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信用卡借用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信用卡借用协议书。
证据三:《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欠原告60782元。
证据四:招行信用卡复印件2份,证明罗国卡号由35×××02升级为3568591187545785。
证据五:招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复印件,证明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一共透支60782元(包括透支金额、逾期利息、违约金、手续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罗国与被告晏某签订《信用卡借用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由原告罗国提供信用额度为60000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原卡号为35×××02,现卡号为35×××85)给被告晏某周转使用,原告已消费18000元,剩余信用额度42000元由被告使用并负责偿还。原告应告知被告信用卡使用情况,以便被告及时还款。被告必须保证正常还款,不可拖欠,不允许损坏原告在银行的信用度。协议签订后,被告晏某多次使用案涉信用卡支付消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晏某仍然继续使用案涉信用卡。因被告晏某逾期未偿还该信用卡欠款,2015年10月原告罗国收回了案涉信用卡。案涉信用卡电子账单载明同年8月16日至9月15日账单周期应还款总额为60782.09元,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循环利息782.09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0月3日。同年10月3日被告晏某书面认可欠案涉信用卡透支款并承诺于同年10月6日前偿还60782元。因被告晏某未依约还款,是此原告罗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晏某偿还案涉信用卡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及手续费60782元。现原告罗国已结清案涉信用卡全部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罗国将信用卡出借由被告晏某使用,并签订信用卡借用合同,属于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发卡人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并赋予其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权利与持卡人身份属性相关联。本案中,信用卡的出借不仅增大了原告的经济风险和信用风险,还增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既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用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将已使用消费18000元,剩余信用额度42000元的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2015年10月3日被告书面认可欠案涉信用卡款项60782元,但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付清了案涉信用卡全部欠款(借款本金60000元,循环利息782.09元),故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信用卡借款本金42000元。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将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42000元返还原告。原告作为案涉信用卡的所有人,其将本人信用卡转借他人使用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同样存在过错,二者过错程度相当,故对于循环利息782元(60782元-6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391元(782元÷2),现原告已全部偿还,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39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以607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国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2000元;
二、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国人民币391元;
三、驳回原告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毅 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 人民陪审员  黄 涛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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