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国平,男,195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佳,男,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国平与被告徐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平诉称,2017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佳驾驶沪KEXXXX小型汽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鹤路出航三路约50米南侧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KE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4,785.5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8,040元、残疾赔偿金105,7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佳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佳驾驶沪KEXXXX小型汽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鹤路出航三路约50米南侧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4,785.56元,并住院治疗了11.5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1日支出护理费2,4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500元。
2018年5月30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罗国平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KE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05,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54,785.5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确认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1日支出的护理费2,4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05日,对于剩余的94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4,700元;综上,合计7,1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3,5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64,200.56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84,500.5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500元,由被告徐佳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国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84,500.56元;
二、被告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国平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计2,0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徐佳负担1,3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8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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