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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合计1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在忻州市台县长原线,罗某某驾驶冀F×××××、冀F×××××与魏英军驾驶冀F×××××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五台县交警处理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英军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合计106275元。
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性,核实罗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冀F×××××号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保险免责情况,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冀F×××××车投有保险,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和我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车辆营运证等证件,经本院核实,上述证件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公估费5400元并赔偿三者损失4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本院酌定按6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罗某某的冀F×××××、冀F×××××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88875元;
2、施救费:6000元;
3、公估费:5400元;
4、代赔第三方经济损失:4000元。
以上共计104275元。

综上所述,原告罗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427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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