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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国松与李伦华、徐菊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国松,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雄友、刘卓,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伦华,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古蔺县。
被告:徐菊莲,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古蔺县。

原告罗国松诉被告李伦华、徐菊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松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雄友、刘卓,被告李伦华、徐菊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款项共计115431.58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2日18时30分,李伦华驾驶徐菊莲所有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鱼化镇往石屏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石鱼路19KM+100M处时,车辆与行人罗国松相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罗国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古公龙认字(2017)第0011001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伦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国松无责任。罗国松受伤后经古蔺县的康医院急救后转至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国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也未购买相关保险,罗国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徐菊莲将未检验的未投保的摩托车借给李伦华,后被告李伦华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伦华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不实,原告罗国松横穿马路,应承担一定责任。自己口头提出过异议,没有书面申请复议。自己当时身上有1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用于垫付医疗费。
被告徐菊莲辩称,当时自己在外务工,不在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国松以从事农业生产工作为生活来源。被告李伦华、徐菊莲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伦华驾驶徐菊莲所有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鱼化镇往石屏镇方向行驶,行至石鱼路19KM+100M处时,车辆与行人罗国松发生接触,导致行人罗国松受伤。该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山交通管理中队作出古公龙认字(2017)第0011001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伦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国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古蔺县的康医院急救后转至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部感染、尿道损伤、全身多处挫擦伤等。罗国松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共计65797.90元。2018年3月12日,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国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也未购买相关保险。被告李伦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罗国松1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伦华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在未投保交强险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伦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提出书面申请,在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交警部门责任划分错误,对被告李伦华主张原告罗国松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徐菊莲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其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部分:1、医疗费6579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3、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该部分共计67717.90元。二、其他损失: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200元;3、残疾赔偿金22406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5、误工费13068元[119天×109.82元/天)];6、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共计44274元。综上两部分费用,被告李伦华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11991.90元,扣除被告李伦华支付的1000元,被告李伦华还应赔偿原告110991.90元。被告徐菊莲在54274元(医疗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0000元+其他部分44274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国松110991.90元;
二、被告徐菊莲对上述款项在54274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计489元,由原告罗国松负担29元,被告李伦华负担4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芹

书记员: 罗济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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