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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圻、杨建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圻,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原告:杨建红,女,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凡凡,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负责人:毛翊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世杰,男,1991年8月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1007-1010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圻、杨建红与被告张凡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剑阁支公司”)、姚世杰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圻、杨建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张凡凡,被告平安保险剑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世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圻、杨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790,752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剑阁支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保险责任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张凡凡和姚世杰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受害人罗彦卓系两人婚生之子。2018年5月20日,被告张凡凡驾驶牌号为豫MG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御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水路进华夏西路南约300米,经由对向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由被告姚世杰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沪WJ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方左转弯时,遇罗彦卓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御水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由姚世杰的车辆右侧行驶至此,罗彦卓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左倒滑行时与张凡凡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撞,导致罗彦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彦卓与张凡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世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了解,张凡凡和姚世杰各自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剑阁支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给两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张凡凡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剑阁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MGXX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另外,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该司应按十四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世杰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WJXXXX临时号牌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该司应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圻与杨建红系夫妻,受害人罗彦卓系两人所生之子,三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5月20日10时29分许,被告张凡凡驾驶牌号为豫MG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御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水路进华夏西路南约300米处,经由对向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由被告姚世杰驾驶的沪WJXXXX(临时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方左转弯时,适遇罗彦卓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御水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由姚世杰的车辆右侧行驶至此,罗彦卓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左倒滑行时与张凡凡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撞,造成罗彦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张凡凡的车辆和罗彦卓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凡凡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罗彦卓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及姚世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行为,均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张凡凡、罗彦卓的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世杰的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罗彦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遗体于2018年6月5日在上海市龙华殡仪馆被火化。
  另查明:豫MG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剑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沪WJXXXX(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罗彦卓系独生子女,生前未结婚生育子女。原告杨建红持有中国残疾联合会发放的《残疾人证》,证上注明杨建红为肢体XXX残疾。
  再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两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另外,根据两原告与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除支付律师费10,000元之外,原告还需支付律师的差旅费3,000元,共计1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所作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户口簿、独生子女证、证明、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受害人罗彦卓与被告张凡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世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罗彦卓、张凡凡和姚世杰分别按40%、40%和2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剑阁支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凡凡和姚世杰分别按前述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剑阁支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及丧葬费42,792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30,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剑阁支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及其他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罗彦卓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家属为处理其后事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当属客观,本院根据罗彦卓因交通事故受伤及火化时间等实际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酌情支持6,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杨建红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抚养,故其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340,7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剑阁支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先行承担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款1,120,712元中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张凡凡承担7,000元、被告姚世杰承担3,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剑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计444,284.8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计222,142.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姚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圻、杨建红554,284.8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圻、杨建红332,142.40元;
  三、被告张凡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圻、杨建红7,000元;
  四、被告姚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圻、杨建红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6元,减半收取计10,458元(已由罗圻、杨建红预交),由原告罗圻、杨建红负担2,025元、被告张凡凡负担1,3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负担3,888元、被告姚世杰负担1,2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45元,被告张凡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公司、姚世杰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自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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