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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佳,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马文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0,196.87元。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8年11月17日12时36分许,被告马文娟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杭州湾大道龙堰路北约30米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马文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马文娟驾驶的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9)沪0116民初8535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关于赔偿责任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马文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9,196.90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被告马文娟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96.90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文娟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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