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某与胡某某、胡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毛(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胡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特别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胡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毛,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胡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148698.45元【医疗费73842.32元(门诊医疗费1149.0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2693.23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17160元(2860元/月÷30天×180天),误工费8361.13元(31462元/年÷365天×97天),伤残赔偿金38175元(12725元/年×15年×2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胡某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7时1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罗店村村道由当枝路往罗店村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原告罗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由其右方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罗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鄂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胡玉某,在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
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上的签名可能为他人代签。2、原告在道路左侧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如事故发生之际鄂E×××××号车行驶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或者驾驶员胡某某存在无证、醉驾、毒驾以及盗开机动车等情形,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拒赔。4、我公司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5、原告索赔的标准过高。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核减;原告没有取出内固定的必要,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上限为15000元;住院伙食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应按10元每天计算;合理护理期应为90天;原告已近65岁,无权主张误工费,误工期最多87天;残疾赔偿金计算14年;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胡某某于庭审结束后到庭,本院对胡某某进行了调查,胡某某陈述:胡某某与胡玉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一万元,要求返还。
被告胡玉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客车沿罗店村村道由当枝路往罗店村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原告罗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由其右方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6颈椎棘突骨折;颌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面部异物;右眼钝挫伤;一级脑外伤;额面、右颞顶部皮下血肿。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2693.23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每月复查1次。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胡玉某,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某某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罗某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当阳半月镇罗店村承包土地6.33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土地经营权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2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车祸造成右髋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2处内固定物术)30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180日。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称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护理时间应以住院天数27天为准。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三项鉴定结论仅采纳二项,故支持1333元。2、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认为2017年9月11日门诊收费票据530.60元应当有医嘱或者处方单,否则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2017年7月3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上均载明“复诊医嘱:每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故对该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全部门诊医疗费为1149.09元。3、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2058202170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证,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不承担责任。4、原告提交的龙台幼儿园证明,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其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的当阳半月镇罗店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其为未到庭的单位证言,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其系基层自治组织出具,加盖有公章,且有经办人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有土地经营权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受伤之前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因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玉某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842.32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27天为2417.20元(32677元/年÷365天×27天);残疾赔偿金38175元(12725元/年×15年×20%);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361.13元(31462元/年÷365天×9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40元;鉴定费1333元;以上合计131478.65元。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医嘱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494.33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55494.3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出限额的部分65984.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64651.32元,鉴定费1333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因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胡某某返还8667元。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医保标准核减医疗费,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的损失130145.65元;原告罗某某向被告胡某某返还8667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注明系某人支付(2018)鄂058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68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华

书记员: 赵伟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