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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大洋与上海山形大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大洋,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山形大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阿部敏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大洋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山形大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形大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大洋申请再审称,山形大光公司在TS质量认证审查期间确实存在违规情形,该公司作出停止罗大洋职务的决定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罗大洋因一时情绪激动而跑至厂房楼顶,确系做法失当,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据此随意开除员工,山形大光公司解除罗大洋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前征求工会意见,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中,原工会主席表示曾建议公司与罗大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现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规定作为新证据,以此证明山形大光公司在TS审查期间存在违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山形大光公司提交意见称,罗大洋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山形大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罗大洋不服从员工与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闹事跳楼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山形大光公司合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罗大洋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大洋主张因山形大光公司在质量体系审查期间存在弄虚作假的违规行为,故其公开表示反对;山形大光公司则不予认可。鉴于在案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山形大光公司在质量体系审核期间存在明显违规的情形,即便如罗大洋所述,山形大光公司存在违规操作,罗大洋作为公司员工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反映,其以“公司部分员工”的名义张贴标语的行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后罗大洋对山形大光公司作出停止其职务的处理决定不服,采取至楼顶欲跳楼、报警等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工作秩序,亦与其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循的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相悖,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山形大光公司解除罗大洋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此外,山形大光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向工会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对相关的解除程序进行了补正。罗大洋以山形大光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罗大洋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罗大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大洋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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