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大鹏,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新,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
原告罗大鹏与被告王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王晓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因养扇贝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自被告出具借条至今已达三年之久,被告仍多次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王晓新辩称,罗大鹏是我前妻罗东梅的哥,这个钱我从来没借过,也没见过这个钱,条是打给我前妻的,可以和他对证。我和罗东梅协商离婚,她始终不同意离。后来说昌黎的住宅和门市房都归罗东梅,邱营的房子和扇贝厂归我,债务归我。在去办离婚手续的前一天罗东梅让我打的条,这三个条(郭建霞、迟瑞君、罗大鹏)都是一天打的,都是给罗东梅打的。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从罗大鹏处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欠款人:王晓新2014.11.18"。2、《离婚协议》一份,其中"四、......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王晓新承担,女方不承担......"。
王晓新的质证意见为:1、从来没借过罗大鹏的钱。2、这个离婚协议我有,是对的。我就为了离婚才给罗东梅写的,罗东梅让我怎么写我怎么写。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王晓新和前妻罗东梅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原告支付了现金。2014年11月18日,王晓新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9日,王晓新和罗东梅达成《离婚协议》,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晓新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晓新、罗东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夫妻共同债务,在两人离婚时协商债务由王晓新偿还,进而由王晓新书写了欠条,第二天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王晓新给罗东梅出具的欠条写明借罗大鹏人民币40000元,表明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王晓新当庭抗辩,称"是为了离婚根据罗东梅的要求书写的欠条,罗东梅让怎么写怎么写的",与上述证据矛盾,也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王晓新在2014年11月18日同时给罗东梅出具了三份借条,债权人分别是郭建霞(另案处理)、迟瑞君(另案处理)、罗大鹏,王晓新承认欠郭建霞借款,并同意偿还,也间接证明了书写三份借条是其自愿而非被迫的。王晓新和罗东梅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晓新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双方仍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王晓新、罗东梅其中一人或者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王晓新一人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借条中也没有写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罗大鹏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晓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会
书记员: 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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