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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奎与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奎,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雍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姚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男。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詹科级。
  原告罗奎诉被告刘某某、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悟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张某某、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雨麒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罗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被告上海雨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悟信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72,57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悟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14时许,在奉贤区南海公路奉柘公路路口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DR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悟信公司)与原告驾驶的沪DC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沪DCXXXX车辆改变方向再次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DS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原告上海雨麒公司)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奎受伤及三辆车辆不同程度物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奎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另,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沪DR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沪DSXXXX)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2,4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492元、误工费57,200元、残疾赔偿金380,9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72,578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悟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R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车辆为营业货车,若未提供驾驶员准驾资格证件,根据合同约定,两险拒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DRXXXX车辆出险时存在超载情形,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商业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另,本案为三车相撞事故,我司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赔偿,若法院判决我方赔偿的话,同意在剩余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对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计算8个月;对残疾赔偿金认可30,375元每年计算20年,系数由法院依法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衣物损认可300元;对鉴定费要求计入商业险;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上海雨麒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案外人张某某是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沪DSX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1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罗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部分性损害(腕以下严重累及)、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目前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DRXXXX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悟信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本案事故车辆沪DSXXXX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雨麒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9.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2,351元(已扣除伙食费342元);4、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上海立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误工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系我公司员工,担任司机职务,该员工自2008年起一直在本公司工作,月薪平均7,150元,因其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停发其所有工资等;另,提供了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主要内容为罗奎从2003年7月8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北村四组39号;5、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上海悟信公司垫付的费用20,000元;6、在另案中,根据(2018)沪0120民初160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使用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使用31,890.60元;7、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DRXXXX车辆有“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超载情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沪DRXXXX车辆的行驶证、案外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沪DS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案外人上海立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及误工证明》、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北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的民事答辩状、(2018)沪0120民初160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DR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沪DCXXXX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沪DCXXXX车辆改变方向再次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DSXX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罗奎受伤及三辆车辆不同程度物损。事故责任认定为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奎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
  本案中,(一)肇事车辆沪DR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案外人刘某某的责任予以赔偿。因案外人刘某某系被告上海悟信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另案中已确定),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悟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沪DSXXXX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因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的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也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DRXXXX车辆出险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相关规定等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92,351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19.5天计算,计39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4,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13,49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立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及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明细以及完税证明等,故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7,1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确存在有误工损失,因此,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计算,计19,84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同时符合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个要件,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系数为28%),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70,1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9,8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492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19,373元。
  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另案已使用完),合计120,00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合计12,000元;余款287,373元中,除律师费5,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70%计177,895元(已扣除免赔率10%计19,766.10元,应由被告上海悟信公司负担);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上海悟信公司按责赔偿70%计3,500元;因被告上海悟信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被告上海悟信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266.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7,895元;
  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
  四、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奎损失3,266.10元;
  五、驳回原告罗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6元,减半收取计5,263元;由原告罗奎负担2,659元,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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