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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姜某桂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桂,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罗嘉越,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桂,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被告罗嘉越母亲。
被告罗文增,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罗亚玲,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罗文增女儿。
被告侯淑珍,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罗爱玲,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侯淑珍女儿。

原告罗某与被告姜某桂、罗嘉越、罗文增、侯淑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葛丹丹、被告姜某桂、罗嘉越、罗文增、侯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文增、侯淑珍系罗国栋的父母,原告系罗国栋与前妻所生女儿,罗国栋与前妻于1997年离婚,与被告姜某桂于2002年再婚,婚生一子罗嘉越。
1999年12月,罗国栋参加房改,购买了位于海港区新建村6-4-51号房屋,房改价款为23272元,建筑面积为61.44平方米,有下房一间,产权登记在罗国栋名下。罗国栋于2012年7月1日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父亲罗国栋的遗产。
罗国栋去世后,养老保险账户返还额为47342.95元,抚恤金为30600元,丧葬费为3060元,有住房公积金49964.71元;农行卡尾号为0014的账户余额为33846.07元,账户的余额被被告姜某桂支取;交通银行尾号为4903的账户余额为5400元,尾号为0962的账户余额为77426.15元,账户的存款被被告姜某桂支取。原告罗某认可交通银行中有4万元为礼金。原、被告均认可在罗国栋治病期间,向罗爱玲借款2万元,该款已由被告姜某桂偿还给罗爱玲。被告称,其与罗国栋共同生活期间,拖欠取暖费5290.24元,水费1018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欠罗文增、侯淑珍4.7万元。被告罗文增、侯淑珍提出,诉争新建村6-4-51号房屋是他们出资3万元购买,被告姜某桂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罗某称,购房时自己还小,对家里的事情不是很清楚,希望被告能够提交证据证明。现新建村6-4-51号房屋由被告姜某桂、罗嘉越居住使用。另,被告姜某桂认为,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因原、被告未能就新建村6-4-51号房屋的现价值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房屋的价格为395400元,原告罗某垫付评估费8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海港区新建村6-4-51号房屋(含下房一间)系罗国栋在与前妻离婚后、与被告姜某桂结婚前参加房改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分割。罗国栋生前的养老保险账户余额47342.95元、住房公积金49964.71元、农行卡存款33846.07元、交通银行存款5400元应为罗国栋与被告姜某桂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交通银行尾号为0962的账户存款77426.15元中有4万元为罗国栋死亡后的礼金,该礼金不属于罗国栋遗产,剩余37426.15元属于罗国栋与被告姜某桂的夫妻共同财产。罗国栋治病期间向罗爱玲借款2万元以及拖欠取暖费5290.24元、水费1018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被告罗文增、侯淑珍提出诉争新建村6-4-51号房屋是他们出资购买,被告姜某桂予以认可,二人出资应视为债权,该房屋的房改价款为23272元,该款应为罗国栋的婚前债务,应从其遗产中支付。被告姜某桂提出的其他债务,原告罗某不予认可,且被告姜某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被告姜某桂不同意分割,本案对该两笔费用不予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为(47342.95元+49964.71元+33846.07元+5400元+37426.15元-2万元-5290.24元-1018元)/2+(395400元-23272元)=445932.82元。鉴于被告罗嘉越为年幼儿童,其母亲姜某桂没有稳定工作,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新建村6-4-51号房屋现由被告姜某桂和罗嘉越使用,该房屋归被告姜某桂继承,由被告姜某桂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建村6-4-51号房屋(含下房一间)由被告姜某桂继承,归被告姜某桂所有,原告罗某、被告罗嘉越、罗文增、侯淑珍协助被告姜某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罗国栋生前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由被告姜某桂负责领取,由原告罗某、被告罗嘉越、罗文增、侯淑珍协助被告姜某桂领取;
三、被告姜某桂分别给付原告罗某、被告罗文增、侯淑珍应继承遗产折价款8万元,给付被告罗嘉越应继承遗产折价款125932.82元;
四、被告姜某桂偿还被告罗文增、侯淑珍欠款2327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9元,评估费8900元,合计16889元,原、被告每人各负担337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 军 审判员 徐爱春 审判员 韩 力

书记员: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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