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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娟与赵家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娟,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家林,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
  原告罗娟诉被告赵家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被告赵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享有;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宅基地货币化置换回购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转让宅基地及周边土地使用权于原告,并自愿将其在上述宅基地及周边土地的永久使用及收益、处置权利,以及可能因政府征用、动迁所产生的一切附属于该宅基地及周边土地的收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还约定被告有义务在任何时候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为获得本协议项下标的所产生的所有权益,包括需要以被告名义申领或申办的全部法律手续。原告遂于同日支付被告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170,000元。现因政府办理宅基地回购,原告需要被告进行配合,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及照片。
  被告赵家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买卖纠纷,而非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已经在别处申请了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一个农户不能享有两宅。且宅基地货币化置换回购是自愿行为,法院无权用法律强制手段要求被告履行配合义务,同时被告名下并无其他商品房,故不能置换。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花仓村2队的宅基地,包括建筑好的基础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附属于宅基地及周边土地将来可能产生的一切收益,均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约定被告在任何时间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为获得该协议项下标的所产生的所有权益时需要以被告名义办理的全部手续。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妻子作为见证人及法定受益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遂于同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70,000元。该宅基地上至今未建造房屋。而退出宅基地采取自愿原则,且必须符合退出宅基地的前提条件,即必须是有权证的房屋。
  又查明,原告已于2004年与其丈夫及女儿三人共同申请建造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花仓村2队的宅基地房屋一套,房屋占地面积9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80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订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家庭已申请建造了宅基地房屋,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原告在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不能再拥有另一处宅基地。故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享有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宅基地货币化置换回购义务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娟与被告赵家林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原告罗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罗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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