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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娟芳与王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娟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
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田英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娟芳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田英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被告王某某,田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干涉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并赔偿损失1万元。二、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3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南李家疃二村李立辉夫妇的房产一处(北屋四间及院落),位于赵范公路北李家疃段公路北边,四至为:东至郭飞,西至郭须伟,南至赵范公路,北至北李家疃村梨树地。在我使用居住期间,三被告无端阻止我居住使用,并给我锁上大门,后我报警,我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原告罗娟芳与李立辉草拟了房屋买卖合同,罗娟芳以31万元购买李立辉房产一处,并先交12万元,2016年2月14日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罗娟芳和妻子,李立辉和妻子闫永娟在合同上签字。并交付剩余19万元,有李立辉的收款条。该房屋已有罗娟芳夫妇所占有以及赵县南柏舍镇南李家疃二村村委会、北李家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房屋的四至(东至郭飞,西至郭须伟,南至赵范公路,北至村地)及面积(东西16.7米,南北10米)。李立辉于2017年1月15日在赵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证实与罗娟芳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2017年3月23日原告因被告王某某将该房屋的门子锁住报警,报警后王某某将锁打开,后王某某又将门子锁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村委会证明、公证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节录】,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节录】,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罗娟芳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的房屋,三被告不得干涉其使用。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条上注明李立辉借王某某现金55000元,用期五个月2014年10月22号至2015年3月22号,借款人李立辉。担保人王某,下方注明到期换公路的房子做抵押。被告田英林提交的借条注明今借田英林现金20000元借款人李立辉,闫永娟,2015年1月16号,借条上方注明楼房抵押。被告王某某,田英林的证人为王某,被告的证人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田英林未提交诉争房已办里抵押的证据。因此二人主张的诉争房已交其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锁在原告占有的房屋门上的锁打开;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田英林不得干涉原告罗娟芳对其占有的李立辉、闫永娟的房屋的使用。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元,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田英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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