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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镇三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汪清县罗某某镇三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
相锡成(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清县罗某某镇三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洪尚,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相锡成,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清县罗某某镇三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县罗某某镇三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洪尚及其委托代理人相锡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称这个文件不能证明现在诉争的土地属于原告村的。第二点、坡度25度以上耕地属于退耕还林范围,诉争的耕地1983年内河村村民就开始耕种,而且在1997年林相图中属于农田并不属于小片荒开荒地,也就是说1983年之前属于荒地和撂荒地,所以该土地不属于原告所说的蚕食林地。本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这个林权证原件45林班-280是表示为农田,该图形成1997年该诉争土地是耕地,就是说在没有林木的情况下这块土地不在林权的范围内,没有林子哪来的林权,还有一点是诉状中的31林班是该图中41林班。该林权证没有具体的四至,不能证明争议耕地属于林权证范围之内,而该林权证中林地面积是71公顷,41林班和45林班总面积是591公顷,到底是哪块地是原告的林权,从这个林权证中看不出来,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经向林业部门查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对经营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称因为该争议土地在经营范围45林班之内,被告在41林班内没有土地;该林相图标明45林班没有林木,41林班对林木所处位置和地块标注非常明确,这一点也证明整个45林班属实耕地范围,不属于退耕还林地,再一点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对被告所有的土地原告享有权利。林权证中45林班中已经标明争议土地属于农用地,而且在1997年已经确定不属于林地;45林班图中可以明确看出整个林班只有零星的小片林地外,没有其他林地(图中标明的绿色)。该经营范围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经营范围图系林权证内容,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第一、该合同的主体是三道河子村和罗某某林业工作站,林业站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第二、该合同并不能明确造林的具体位置;第三、该合同违反了汪清县人民政府的文件中的坡度25度以上的山地属于退耕还林。45林班耕地属于平整耕地,并没有坡度。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首先林业站在7月23日出据的证明与今天的证明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要求林业站人出庭作证,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在另外5个案件开庭时原告已经明确说明了31林班是41林班变更的。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对于林业站是否具体到现场去验收不清楚,作业负责人应当出庭说明,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三道河子村对争议耕地具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人工使用情况及人工出资情况。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对购苗事实有异议,称原告和林业局之间签订的,具体多少钱由于林业局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质证。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相关的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如果是31林班是由45林班变更的应当由省规划院出据并出示原规划图。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及相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汪清县罗某某镇内河村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称:1、1983年内河村对于林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这个土地本身就是三道河村的。说明这是林地,开地在先画地在后,被告承认了原告取得了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是内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是原告的林地。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汪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相矛盾,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平面图和实体图来源不清楚。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认证。更不能证明这是内河村的集体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空中拍摄实况,对于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照片上还有落叶松。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照片本身证明了被告在蚕食林地内种植的农作物。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争执这块土地是内河村的。本院认为村民对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位于汪清县罗某某镇三道河子村和内河村相邻的45林班(280亩)内有一片荒地,从80年代开始就由内河村村民开荒耕种。1997年经汪清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林权认定,该荒地划分在原告汪清县罗某某镇三道河子村林权证经营范围图之内,并于1998年3月16日由汪清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汪清县罗某某镇三道河子村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11月20日,汪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汪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汪清县林地清收还林工作实施方案》(汪政办[2013]60号),主要是为了加大林地清收、保护、管理力度,严厉打击毁林开荒和侵占蚕食林地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该文件精神汪清县罗某某林业站与原告签订了《汪清县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造林合同书》,2013年、2014年原告将该争执的土地植树造林,种植了落叶松树苗。2014年5月份被告张某某将其中的1.48垧地树苗拔掉后种植了农作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的林地返还给原告。庭审后,原告提出暂时撤回对于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赔偿,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权。
经向有关林业部门查证,该双方争议土地属于宜林地,不属于基本农田,该土地由林权证持有人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院认为,1998年3月16日由汪清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汪清县罗某某镇三道河子村颁发了《林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对于《林权证》中规划的经营范围内的宜林地使用权,现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栽植的树苗拔掉种植农作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该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罗某某镇内河村,土地使用权人是自己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对于原告汪清县罗某某镇三道河子村所有的45林班(280亩)中宜林地的侵占,将侵占的1.48垧土地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8年3月16日由汪清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汪清县罗某某镇三道河子村颁发了《林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对于《林权证》中规划的经营范围内的宜林地使用权,现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栽植的树苗拔掉种植农作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该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罗某某镇内河村,土地使用权人是自己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对于原告汪清县罗某某镇三道河子村所有的45林班(280亩)中宜林地的侵占,将侵占的1.48垧土地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葛立新

书记员:李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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