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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罗某某赔偿医疗费6828.71元、误工费1949.9元、护理费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70元,合计9372.71元;2、诉讼费由罗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19时40分,我酒后回家途中,遭罗某某拦截殴打致伤,家人及村民将我抬回家中。同日,我入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罗某某因致伤我,被陇西县公安局菜子派出所罚款400元,但其拒绝赔偿我损失。罗某某辩称,罗某某酒后辱骂我,我便将其致伤。我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仅同意赔偿罗某某的部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某某与罗某某居于同村,因琐事致关系不睦。2018年2月22日,罗某某酒后回家途中,与罗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辱骂,罗某某遂致伤罗某某。同日,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护车送罗某某至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按时服药、不适随诊。2018年3月12日,罗某某因殴打致伤罗某某,被陇西县公安局菜子派出所罚款400元。上述事实,有罗某某、罗某某的陈述;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6张);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陇西县公安局菜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某某、罗某某、罗玉保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罗某某殴打致伤罗某某的行为,侵害了罗某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某某明知与罗某某关系不睦而在酒后对其进行辱骂,存在过错,可减轻罗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进行分析,本院确定罗某某对罗某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罗某某自负。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其请求6828.71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其请求1949.9元,本院参照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2016年41861元/年的工资标准,结合住院3天计算,认定为344.06元;护理费其请求344.1元;本院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3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请求120元,交通费其请求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其请求60元,本院结合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定。综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为7706.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394.78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仪

书记员:郭喜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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