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孝文,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三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孙超,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孝文与被告王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孝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被告王孙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孝文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自2019年7月4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自2019年8月9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8,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于2019年7月4日出具借条、收据。2019年8月,被告称需要资金经营炸鸡店,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9年8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据。第一笔30万元借款系由2笔15万元借款组成,其中第一笔15万元借款由2019年6月2日至6月22日四笔转账组成,差额系现金交付,第二笔15万元借款系由6月22日至7月11日期间转账及第一笔15万元的借款利息15,000元组成,另外1万元左右的差额系原告在江南茶园门口现金交付给被告;第二笔30万元借款由7月14日至8月16日三笔转账、10万元通过案外人的某某,第一笔30万元借款按照10%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为被告去澳门兑换港币的3万元、其他小的债务组成,差额为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罗孝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据、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
被告王孙超辩称,2019年7月4日借条中的30万元借款系由之前两笔15万元借款组成,第一笔15万元借款系由2019年6月2日转账的9,200元、6月10日转账5,000元、6月21日转账34,500元、6月22日转账85,000元组成,实际系已预扣15,000元利息;第二笔15万元借款系由6月27日转账1万元、6月29日转账4万元(该两笔合计5万元,未预扣利息)、7月4日转账17,000元、7月6日转账5,000元、7月11日转账5万元,与15万元的差额系收取的利息以及被告在网上赌博输掉的钱款,因该钱款系原告所有,故直接在借款中抵扣。2019年8月9日借条中的30万元借款由7月14日转账2,500元、8月9日转账92,000元、8月16日转账2,000元、通过案外人董某某转账支付的10万元(实际系案外人与被告投资经营奶茶店款)、之前3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0%-15%收取的利息、本次30万元按照月利率15%预扣2个月的利息组成,另外被告收到董某某转账的10万元后,即通过银行账户取现3万元,在原告车上交付给了原告作为该10万元的预扣利息。
被告王孙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2019年6月2日转账9,200元、6月10日转账5,000元、6月21日转账34,500元、6月22日转账85,000元、6月27日转账1万元、6月29日转账4万元、7月3日转账1,000元、7月4日转账17,000元、7月6日转账5,000元、7月11日转账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3/1000,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违约责任:如发生逾期,需另行支付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给借款人,并赔偿借款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借条落款日期7月4日;7月14日转账2,500元、7月23日案外人董某某向被告转账10万元、8月9日转账92,000元、8月16日转账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3/1000,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违约责任:如发生逾期,需另行支付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给借款人,并赔偿借款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借条落款日期8月9日。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万元、另外转账2次各归还利息800元,8月10日向原告转账机票款3,320元。
又查明,借款发生后,原、被告及案外人为处理借款纠纷进行商谈,案外人对谈话进行了录音,其中有如下陈述:“罗孝文:45万是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上1万2,去香港给他了2万9,还了我2,000,现金一次1万,一次2万”、“王孙超:1万有的,2万没有”“罗孝文:我给过他9万就是他借20万的那次,我为什么给他9万,是因为利息都扣掉了……你给过我3万是我给董老板的…这3万是利息…9万2给他扣掉3万我是扣的上个月的利息对不对扣掉,扣掉他给我3万元多为什么给我3万多你听着,他要去香港我帮他换4万港币,但是每个人的额度是换7万,所以没办法他只能换7万我帮他换,这个钱扣除来扣到9万2给他”“王孙超:我借钱的时候他说过的,第一次问董老板借10万要抵押1万,再扣掉1万,拿到手8万”“罗孝文:他1万是取出来的利息,他扣掉的1万是转账的,他跟我是没有现金往来的,比如说他拿了10万,他拿1万5给我,他到手8万5,然后我跟他说要押1万5,但是我转账给他他会显示出来到账7万,那是不是按照7万来算,是不是按转账记录算?”“王孙超:我去澳门之前借了15万,到澳门那边他就给了我3万,借15万到手9万2”“罗孝文:他这个3万是怎么出来的,我再帮你们解释一下,他借了20万对不对,第二次借了20万,我跟他说你要借行,那你把他换成港币,你不是要去澳门吗,我们去银行问,银行说每个人只能换7万港币,他换不出,那我说你这样你给我3万我来帮你换,换好给你,他给了我2万6,我给了他3万,这个钱是20万里扣出来的,本来他应该借20万对不,利息扣掉,3万扣掉应该到手17万,前面乱七八糟还有些小的债,然后到手就9万2”(因谈话人数较多谈话交叉,部分陈述系录音整合整理)。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录音资料不完整,且未经其同意系非法录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关于借款的某某部分,被告认为虽然在第二张30万元借款中包含了案外人董某某的10万元转账,但该款系案外人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明确在30万元借条中包含该款,系其明确该款性质为借款,且借条系出具给原告,表明被告亦确认该款系向原告所借,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8月10日向原告转账3,320元,被告认为该款确系原告之前为其购买机票的款项,但不认为其应负担该款,本院认为,被告自行将该款转给原告,并对该款性质有明确认知,现其要求不应由其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录音证据,经质证和审核,确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内容反映的谈话过程相对完整,考虑到该证据确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现金交付部分,被告认为在录音中原告曾陈述:“他跟我是没有现金往来的”,故认为原告并未交付任何现现金,本院认为,结合上下文录音,上述录音发生于商谈被告是否归还过现金给原告的讨论部分,原告的实际表意应为其并未收取被告现金,若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则在转账中已抵扣之意,非被告认为的双方完全不存在现金往来,经对本案在案证据的核对,可确认被告曾收取原告现金借款1万元、为兑换港币支出的27,000元,另外虽然在录音中被告表示不记得2万元现金的交付,但基于其出具的收据中的明确表示存在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对现金2万元的交付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还款,录音中原告承认曾收取被告现金支付3万元,但认为3万元系作为利息交付给案外人董某某,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系董某某做转账支付的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故其收取的款项亦应作为对其的还款,在收到1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自银行账户取现3万元并归还原告,以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原告1万元,共计4万元,系借款预扣利息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自借款本金中扣除,不应计算利息。根据双方所陈述的借款组成情况,确认实际本金情况:第一笔1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33,700元,第二笔1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33,000元(含现金交付1万元),第三笔3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03,500元(因未明确2万元现金交付时间,故将其计入最后一笔借款内,另包含27,000元兑换港币费用,扣除预扣利息两笔分别为现金3万元、转账1万元);利息方面,双方陈述实际借款利息系按照月利率10%-15%计算,该利率已超过借款的法定利率最高标准,实际履行中,第二笔15万元借款时收取了第一笔借款利息15,000元,第一笔15万元全部款项交付完毕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整合后的30万元借条借款最后交付完毕时间为7月11日,该期间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第一次实际交付的本金133,700元为基数,计1,758元,因该利息依照的利率已超过24%,故根据法律规定,不可计入后续借款本金中,应单独支付,另外,两笔15万元借款合并为一张30万元借条,该借条实际交付借款金额应为266,700元,该款应自2019年7月12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张30万元借条中,按10%计入了之前借款的利息3万元,该利率已超过借款的法定利率最高标准,之前借款全部交付完毕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第二张30万元借条借款全部交付完毕日期为8月16日,该期间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第一次实际交付的本金266,700元为基数,计6,313元,因该利息依照的利率已超过24%,故根据法律规定,不可计入后续借款本金中,应单独支付,该30万元借款实际收取本金金额为203,500元,该款应自2019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曾支付两笔800元利息,该款无证据证明系预扣,因上述借款均系按照借条最后一笔款项到账时间起算利息,故仍存在部分提早交付的借款利息未计算的情形,经核算已超出1,600元,故本院对双方的该部分利益均不再进行核算;上述1,758元、6,313元利息,合计8,071元,均系第一张30万元借条借款不同时段产生,已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故第一张30万元借条与第二张30万元借条借款的本金合计470,200元的利息均应自2019年8月17日起算。关于上述已确认款项与借条金额的差额,虽然在收据中写明存在现金借款,但根据录音资料,原告并未提及有其他现金交付,故对此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原告为追讨借款合理的诉讼成本支出,且双方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律师费,考虑到原告确有聘请律师的相关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按时还款,故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的金额合计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经核算,截至判决之日,按照每月千分之三的利率和20%的违约金合计的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统一按照24%计算,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可按原告请求继续适用每月千分之三的利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孝文借款470,200元、利息8,071元;
二、被告王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孝文以470,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孝文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孝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原告罗孝文已预交),由被告王孙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华
书记员:孙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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