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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宁与上海梵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宁,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梵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静。
  被告:刘静,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罗宁与被告上海梵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印公司)、被告刘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梵印公司、被告刘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梵印公司间签订的《梵印烘焙特许经营委托授权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2.被告梵印公司向原告返还合作意向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14,016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8月21日,之后按照未付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梵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被告刘静对被告梵印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梵印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梵印公司授权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开办梵印烘焙门店,门店由原告与被告梵印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签订当日,根据被告梵印公司要求,原告将100万元合作意向金转至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刘静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梵印公司一直未履行授权加盟的相关前置作业义务,期间,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及其经办人未果,涉案门店至今仍未开设。现被告梵印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明确告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关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此外,被告刘静系被告梵印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滥用股东权利,将本属公司财产转入其个人名下,导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梵印公司系“梵印烘焙BrahmaMark”文字和图形商标权利人。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梵印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经被告梵印公司授权,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开办一家梵印烘焙门店,门店由原被告合资经营,其中,原告占股49%,被告占股51%,加盟方需支付委托授权经营费、辅导经营管理费、工作人员培训费、供货经营权利金、商标使用授权费等加盟费共计100万元,门店运营后,营业利润及亏损每月按双方持股比例分配。合同签定后,原告需先行支付被告合作意向金100万元,收到意向金后被告立即为原告加盟事宜进行前置作业,该合作意向金可抵扣前述加盟费用,若在六个月内被告无法为原告开办加盟店,需无息返还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梵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转账100万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实际未在合同约定地点或者他处经营“梵印烘焙”门店。
  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梵印公司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加盟前置作业义务,如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则应及时退还合作意向金,但原告并未提供快递签收记录。至今,被告梵印公司或被告刘静未向原告返还款项。
  另查明,被告梵印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其中被告刘静持股比例90%,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经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催告函、EMS快递单、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梵印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系争合同对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并不就此丧失单方解除权。现原告罗宁已依约支付了100万合作意向金,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梵印公司在收款后,至今合同约定的项目门店并未实际成立经营,梵印公司的经营资源也未被原告实际利用。因此,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依法不悖,应当予以准许。根据《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无法为原告开办加盟店,应退还合作意向金,故合同解除后,被告梵印公司理应按约返还原告支付的100万合作意向金。
  关于利息损失,鉴于合同未对返还款项的时间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返还,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并未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静对被告梵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将款项汇入被告刘静的个人银行账户,但被告刘静系被告梵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款项可视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之行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刘静的个人财产与被告梵印公司的公司财产混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宁与被告上海梵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梵印烘焙特许经营委托授权经营合同》;
  二、被告上海梵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宁合作意向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梵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宁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罗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1元,由被告上海梵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严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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