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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何某某、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茜,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何某某弟弟,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社区71-2-502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代表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陈扬。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茜,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2月4日,原告罗某某骑电动车与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何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民族大道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经查,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各被告向原告罗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208.88元(其中医疗费48436.08元、住院伙食费195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9777.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何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罗某某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另外,我方已向原告罗某某赔偿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款。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3、因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何某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某某受伤。原告罗某某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8436.08元。该院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对于原告罗某某所受损伤,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鄂明医鉴字(2014)第076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X(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3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
对于此次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2月4日作出第001025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系武汉易能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聘用的保安,每月工资2000元。
还查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何某某名下,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资料和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罗某某主张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罗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部分
1、医疗费48436.08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据实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原告罗某某住院治疗共计13天,按15元/天*13天=195元;
3、后期治疗费3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
4、营养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罗某某受伤程度酌情认定。
上述合计51831.08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41831.08元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二)残疾赔偿部分
5、误工费6200元。法医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时间120日,实际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7日,共计93天,原告罗某某原系武汉易能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聘用的保安,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事故发生前原告罗某某月工资收入计算为2000元/30天*93天=6200元;
6、护理费4275元。法医鉴定意见为60日,参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6008元计算为26008元/365天*60天=4275元;
7、残疾赔偿金29777.80元。原告罗某某年满67岁,在武汉市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参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2906元/年*13年*10%=29777.80元。
8、交通费200元。考虑其伤后就医会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罗某某所受伤残程度酌情认定。
上述费用总计为41452.80元,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罗某某诉请中法医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综上,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医疗费用10000元,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罗某某赔偿41452.80元,被告何某某扣除已给付3000元,还应向原告罗某某赔偿39831.08元(41831.08元+1000元-3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赔偿款51452.80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赔偿款39831.08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91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罗某某预交,被告何某某应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洪强

书记员: 饶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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